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0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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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第19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鴻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宗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銅鐘圓仔湯」店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代為保管之委託及交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代為保管,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於上址及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

二、王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5萬元向「阿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友」、「孟晏臣」之人以營利。

三、嗣警於112年10月12日搜索王宗鴻位在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彰化縣○○市○○路000號「銅鐘圓仔湯」居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9-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9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一卷第47-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6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68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5、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三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3-49、55-61、65-69頁)、王宗鴻槍枝案112年10月12日搜索現場照片、槍枝照片共18張(偵三卷第77-86頁)、扣案王宗鴻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Mes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暨說明文字(偵四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打算要販賣給別人的,我想要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⒈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

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雖初係查扣槍枝零件(含扳機、槍機零組件等),然經警將該等零件組裝,乃能組合成槍枝,並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9-13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係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而非僅論以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併予說明。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5月間,受其友人「阿華」所託,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為「阿華」代為保管本案槍彈。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係友人「阿華」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⒋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係行為之繼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侵害相同法益,依上開說明,其以繼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同時向「阿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

⒉毒品偵審自白減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於偵查中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時,出具刑事答辯狀坦認犯行(該書狀經檢察官於移審後始轉送本院,請見本院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5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槍砲未查獲上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雖於先前偵查中即供稱扣案彈係「阿華」交付被告保管,而毒品均係向「阿樂」購得,然經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槍砲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被告提供之毒品及槍砲上手,僅有上手之綽號為「阿樂」及「阿華」,餘無其他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本院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本院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5914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槍砲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最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事,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准許。

⒌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與數量、查獲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勒戒前與兄姊同住,所住房屋為其兄所有,入監所之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負擔家中開銷,積欠銀行卡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持有之槍彈、毒品種類、數量,侵害之法益不同,持有槍彈之時間為112年4、5月至同年10月間(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毒品之期間為112年10月間(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並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子彈共3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皆因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裝槍包包1個,為本案被告藏放槍枝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所示各鑑定書、鑑驗書附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為圖販毒時可供分裝、秤重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林友」、「孟晏臣」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偵一卷第145頁、偵四卷第44、47頁)。

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扣案行動電話遂行持有毒品之犯行,或曾持之與其毒品上游「阿樂」聯繫,是尚無從以扣案行動電話曾聯絡「林友」、「孟晏臣」等人,即遽認扣案行動電話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自「阿華」處另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3),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鑑後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9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難認該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9-131頁)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0mm) 經試射,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9-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9號函,本院卷第169頁)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0mm) 經試射,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9號函,本院卷第169頁) 不予沒收 4 裝槍之包包1個 無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晶體狀,檢驗前淨重1.9103公克,檢驗後淨重1.8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96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37頁)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1.送驗檢品5包,經鑑定機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0包(含碎塊狀檢品8包、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碎塊狀檢品8包,合計淨重14.31公克(驗餘淨重14.28公克),純度86.83%,純質淨重12.43公克。
3.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純度47.42%,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9頁) 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4 夾鏈袋1包 無 沒收 5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不予沒收
【卷證標目】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78號,稱他卷。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稱偵一卷。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1號,稱偵二卷。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號,稱偵三卷。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稱偵四卷。
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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