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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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銘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15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月15日」更正為「8月17日」,刪除倒數第3行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

查本案被害人雖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考量刑法第172條之立法意旨,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調查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堪認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誣告犯行供認不諱,核屬其誣告他人犯罪後,於裁判確定前已坦承誣告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後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接續於前述①案件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27-31、1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即再故意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誣告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員警於執行拘提被告時,並無瀆職、傷害之情,卻執意虛捏被害人涉有瀆職、傷害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職司追訴犯罪之被害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中,所為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做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對被害人道歉,及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劉銘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嘉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4時許,因涉嫌多起竊盜犯行,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麥厝村活動中心」,遭埋伏在該處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佐梁豈嘉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並未對其毆打,竟意圖使梁豈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接續於112年8月8日、8月15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內羈押時,具狀向本署誣告梁豈嘉略以「本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4時許,因涉嫌竊盜犯行,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麥厝村活動中心』遭警方逮捕時,警方為了使我於警詢時自白竊盜犯行,竟於逮捕時先命我趴伏在地,再手持長條狀之不明硬物毆打我的背部及頭部數十下,隨後再押往鹿港分局,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因為前一日遭逮捕時被警方毆打,害怕再遭毆打,不得已才承認數起竊盜案件」云云),誣指梁豈嘉涉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之瀆職罪及傷害等罪嫌,致本署簽分112年度他字第2116號、2117號等案件偵辦(業因查無犯罪實據簽結)。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嘉於本署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1309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審判中之供述(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劉銘嘉於前案因竊盜罪遭警方逮捕,俟該案件移送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曾訊問其有無遭不法逮捕 ,被告答稱沒有。
卻於同年8月17日即具狀誣告「警方手持長條狀之不明硬物毆打伊再押往鹿港分局,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因為前一日遭逮捕時被警方毆打,害怕再遭毆打,不得已才承認數起竊盜案件」云云。
嗣該案件起訴後,又於審判中向法官謊稱因遭警方毆打才會承認竊盜案件云云。
佐證被告劉銘嘉本案誣告事實 2 鹿港分局警詢筆錄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佐證被害人梁豈嘉於112年7月18日及19日之第1、2次警詢詢問被告所涉竊盜案之過程中,語氣均甚為平和,被告之表情亦甚平靜,絲毫未見於警詢前有遭警方毆打而心生畏怖之情 3 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8、13859號等案件偵訊筆錄及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警方移送本署時,承辦檢察官於訊問案情前,有先與被告確認「(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今日警方執行拘提、搜索扣押過程,有無用不當方式為之?) 沒有」等語。
4 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8、13859號等案件之羈押聲請書、法院押票、彰化看守之告訴人入所身體檢查監視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所涉相關竊盜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當日遭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獲准,於翌日(7月20日)收押入彰化看守所,本署向彰化看守所調閱被告112年7月20日入所身體檢查監視影像光碟,經仔細查看被告之頭部未見任何傷痕或瘀青,其背部之皮膚亦甚為乾淨,而無任何傷痕或瘀青、或任何近日內造成之新舊傷,是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4時許,顯然不可能遭警方以鈍器痛毆頭部及背部達數十下。
5 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之抗告狀 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之抗告狀中,自白略以「收容人劉銘嘉於112年7月19日因涉竊盜罪遭鹿港分局拘提到案,經送鹿港分局製作筆錄期間,本人對犯行坦承不諱,自始至終自白承認犯行」等語,而該抗告狀內並未提及其遭警方拘提時有何遭到毆打之情。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案件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其所涉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相關竊盜案件法官審理時,雖仍堅稱伊是遭警方毆打,伊才會於警、偵訊時承認竊盜犯行云云,然經法官當庭提示竊盜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詢問照片中是否伊本人,被告見無法再矯飾隱瞞,始承認該案相關竊盜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8日、8月15日,具狀向本署誣告被害人梁豈嘉之事實均屬同一,且時間緊密,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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