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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思語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張伯林之委託清除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某處工地之混合木板、木屑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受委託後,陳思語即於同年9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至上開工地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張伯林則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約定之清運費用9000元匯入陳思語所申辦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之後陳思語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許,駕駛甲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任意傾倒(但未為掩埋之處理行為)。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戴川秸至本案土地巡視發現後報案,再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上開傾倒地點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66頁)。
㈡證人戴川秸、張伯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
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彰化區漁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思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
若將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傾倒但未為掩埋之最終處置(偵卷35-37頁),所為自屬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未至處理廢棄物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贅引「處理」行為,但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共4罪)、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宣示之罪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第113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從事開堆高機、怪手為業(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並非以此為業,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衛生及環境,所為實則非難;
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事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其已盡力彌過;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開堆高機、怪手,月薪約5萬元,家裡有父母、妹妹,及大哥、大嫂及其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有對價9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為了犯罪」取得報酬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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