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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林柏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李協軍犯附表所示4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30日、55日、2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㈡李協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協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得附表所示物品。
㈡李協軍明知員警李永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李永昌執行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11時5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駕駛附表編號4號所竊得之機車,衝撞甫由偵防車下車,欲對其攔查之李永昌,且於李永昌將其拉下車壓制時,又推開李永昌,與之拉扯,致李永昌左手受傷、眼鏡損壞(李協軍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經李永昌告訴),而妨害李永昌依法執行公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行竊時間 被告行竊地點 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及價值(新臺幣) 1 許世欽 112年12月24日上午8時4分 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前 OOO-OOO號輕型機車 5000元 2 施美玲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旁車庫 OOO-OOOO號重型機車 73,000元 3 古羿承 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 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小前 腳踏車1輛 5,000元 4 尤美華 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 彰化縣○○鄉○○段0000號 OOO-OOOO號重型機車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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