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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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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林裕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陳弘澤」、「林志明」、「育仁」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時,林裕展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弘澤」之人聯繫,再經由「陳弘澤」加入暱稱「林志明」之人LINE帳號並與其聯絡,嗣林裕展於112年6月1日,將所申辦之北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明」。
嗣「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裕展申設之農會帳戶,「林志明」隨即指示林裕展提領,經林裕展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領得10萬元後,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交予「林志明」指派之暱稱「育仁」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丙00,佯稱為其親戚,欲借款4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開林裕展申設之元大帳戶,「林志明」隨即指示林裕展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林裕展遂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先臨櫃提領34萬1,000元後,在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至11時3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9,000元,復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交予「林志明」指派之暱稱「育仁」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裕展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志明」以供匯入款項,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匯入其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育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包裝金流,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提供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予「林志明」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丙00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被告並依「林志明」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給「林志明」所指定之「育仁」,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8608卷第11-20、89-90頁;
112偵21535卷第19-27頁;
112訴979卷第57-62、97-114頁;
113訴14卷第33-40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112偵18608卷第21-22頁;
112偵21535卷第29-31頁),復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608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608卷第2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8608卷第27-29頁)、北斗鎮農會112年8月15日北鎮農信字第11200026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2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18608卷第3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608卷第43-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608卷第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608卷第49-5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12偵21535卷第33頁)、告訴人丙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535卷第35-36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1535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35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35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535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535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2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志明」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給上手「育仁」,致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被告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或提領不明款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42歲,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過去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等語(112訴979卷第110、112頁),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催告函可佐(112訴979卷第8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且前已有向合法銀行貸款之相關經驗,被告應已知悉合法貸款之流程,而本案向「林志明」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貸款模式;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陳弘澤」、「林志明」接觸過程中曾懷疑過帳戶可能遭詐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112偵18608卷第18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陳弘澤」、「林志明」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他們和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和他們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上網查過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之前銀行借款的方式確實與本案不一樣,但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112訴979卷第106-110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弘澤」、「林志明」或所屬貸款公司不甚熟知,且知悉本案貸款模式與其過去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過程完全不同,卻仍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弘澤」、「林志明」或所屬貸款公司,且已對「陳弘澤」、「林志明」產生懷疑渠等可能是不法集團之狀況下,即將本案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帳號交付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⒊且本案「陳弘澤」、「林志明」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知悉被告缺錢孔急,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之可能性;
又被告在提款款項前,先依「林志明」之指示將其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中之餘額提領至零頭等情,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帳戶內之款項非合法金流,才會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
再參以被告明知「林志明」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陳弘澤」、「林志明」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甚明;
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顯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仍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透過「陳弘澤」提供農會帳戶及元大帳戶帳號與「林志明」,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並交付予「育仁」,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育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與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提供帳戶並做詐騙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2次詐騙行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包含提供農會帳戶、元大帳戶及提領款項,並向行員謊稱金錢來源,行為可非難性較高;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彰化二林務農及在南投養鴨、已婚、有2名子女(1名子女剛成年、另1名子女仍未成年)、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於本案犯罪未獲得報酬,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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