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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偽造之「採尿員、112.8.22、施順騰」、「採尿員、112.9.8、施順騰」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採尿員施順騰(含日期戳)」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以下所載「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交付偽造之『採尿員(111.0.00)施順騰』之日期可調整之圓戳章1枚(下稱A圓戳章)予薛木杉,由薛木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A圓戳章」,更正補充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9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外面,由『阿富』交付偽造之『採尿員(111.0.00)施順騰』之日期可調整之圓戳章1枚(下稱A圓戳章)予薛木杉,薛木杉即將A圓戳章」。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㈢補充準公文書之說明:公務員即彰化地檢署採尿員將印章加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欄位上,係作為該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示之日期業經採集尿液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應以公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公文書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之說明:被告上開2次偽造印文、準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12行以下所載「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反為逃避尿液採驗,偽造經彰化地檢署採尿員採驗尿液檢體完畢證明之公文書,並持向觀護人行使,妨害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薛木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刑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由本署以111年度毒執護字第205號執行須觀護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月30日止,因而依規定須定期到本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
詎薛木杉為圖規避尿液篩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交付偽造之「採尿員(111.0.00)施順騰」之日期可調整之圓戳章1枚(下稱A圓戳章)予薛木杉,由薛木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A圓戳章之日期調整為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8日,並接續在薛木杉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驗尿註記」欄,持之蓋印「採尿員(112.8.22)施順騰」(蓋於112年8月25日報到紀錄欄位)、「採尿員(112.9.8)施順騰」,以表示其業經本署採尿室採尿人員施順騰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8日核對受驗人員(即薛木杉)身分,及確認採驗尿液檢體完畢,而偽造薛木杉已按期至本署完成採尿受驗文義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順騰及本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之正確性。
嗣薛木杉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約談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出示予觀護人李麗珠而行使1次,經李麗珠察覺有異,與施順騰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觀護人李麗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影本、本署觀護案件之案管系統所登載之被告採尿檢驗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係由受驗人至採尿室報到後,持該表至該地檢署採尿室完成採驗手續,再由採檢人員核對無訛後簽章,以表示經該執行採驗之採檢人員核對身分無誤、確認所採驗之檢體無誤,及證明該受保護管束人已到署接受採尿篩檢之事實,屬掌理尿液採驗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至本件偽造之「採尿員(112.8.22)施順騰」、「採尿員(112.9.8)施順騰」等之印文2枚,係屬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前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僅屬通常印章、印文。
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上「驗尿註記」欄偽造之「採尿員(112.8.22)施順騰」、「採尿員(112.9.8)施順騰」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偽刻之「採尿員(111.0.00)施順騰」圓形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屬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之物,非被告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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