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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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祐瑋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郭弘佑、黃美惠自112年
  4. 二、嗣郭弘佑、黃美惠、張祐瑋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5. (一)由張祐瑋提供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6. (二)復由黃美惠依許嘉修之指示,在其與郭弘佑當時位於嘉義
  7. (三)續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
  8. (四)嗣由郭弘佑依許嘉修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第2層帳戶
  9. (五)張祐瑋另依凃建明之指示,向凃建明拿取如附表二之「第
  10. (六)張祐瑋因此自許嘉修處獲得其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郭弘
  11. 三、案經賴精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張祐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14. 二、證據:
  15. (一)第1層帳戶:
  16. (二)第2層帳戶:
  17. (三)第3層帳戶:
  18. (四)第4層帳戶:
  19. (五)門號0-0000000000通聯調閲查詢單。
  20. (六)lP: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名稱:
  21.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黃美惠)。
  22.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23. (九)張祐瑋手機勘察採證數位資料。
  24. (十)現場查扣手機及筆電之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含郭弘佑使用
  25. (十一)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26. (十二)黃美惠指認紀錄表(許嘉修、張祐瑋、高志翔、凃建明
  27. (十三)張祐瑋指認紀錄表(郭弘佑、劉輝弘、許嘉修、高志翔
  28. (十四)郭弘佑指認紀錄表(田文鴻、許嘉修、張祐瑋、高志翔
  29. (十五)張祐瑋於112年4月13日11時27分起、112年4月1
  30. (十六)告訴人賴精雄報案資料:
  31. 三、論罪科刑:
  32.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
  33.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34.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35.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36. (五)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37.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3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39. (八)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
  40. (九)至被告黃美惠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黃美惠現有憂鬱症,且
  41. 四、沒收:
  42. (一)犯罪工具部分:
  43. (二)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部分: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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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113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郭弘佑、黃美惠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嘉修、凃建明(該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二、嗣郭弘佑、黃美惠、張祐瑋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祐瑋提供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郭弘佑用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MAX交易所帳戶,張祐瑋因此自許嘉修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

(二)復由黃美惠依許嘉修之指示,在其與郭弘佑當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0樓前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000路租屋處)內,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確認如附表二之「第1層帳戶」至「第3層帳戶」欄所示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可正常使用。

(三)續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夏悠悠」向賴精雄佯稱其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邀約賴精雄在「Nasadaq」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客服帳號「VIP專屬客服」向賴精雄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精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之「第1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地區,將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該欄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嗣由郭弘佑依許嘉修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第2層帳戶」至「第4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在000路租屋處內,以手機或筆記型電腦連結000路租屋處裝設之固網(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賴精雄所匯款項經由前開黃美惠測試確認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可正常使用之第1層帳戶至第3層帳戶,以及如附表二之「第4層帳戶」欄所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層層轉匯,並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許嘉修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由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

(五)張祐瑋另依凃建明之指示,向凃建明拿取如附表二之「第1層帳戶」欄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之「第2層帳戶」欄所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該欄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許嘉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張祐瑋因此自許嘉修處獲得其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郭弘佑則因此自許嘉修處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1%、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轉匯金額0.5%之報酬,再與黃美惠均分。

三、案經賴精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張祐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第1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曾俞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入資料。

(二)第2層帳戶: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周政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俞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第3層帳戶:1.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號【張祐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

2.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博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子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第4層帳戶:1.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458虛擬帳戶】查詢查料(綁定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祐瑋:⑴MAX平台綁定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

⑵MaiCoin、MAX平台綁定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

(五)門號0-0000000000通聯調閲查詢單。

(六)lP: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名稱:陳慧君。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黃美惠)。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①許嘉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田文鴻門號0000000000;

③陳亮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④許揚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⑤劉輝弘門號0000000000;

⑥凃建明門號0000000000;

(九)張祐瑋手機勘察採證數位資料。

(十)現場查扣手機及筆電之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含郭弘佑使用之手機、黃美惠使用之手機郭弘佑、黃美惠使用之筆電)。

(十一)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受搜索人:郭弘佑、張祐瑋、黃美惠)

(十二)黃美惠指認紀錄表(許嘉修、張祐瑋、高志翔、凃建明、郭弘佑、田文鴻)。

(十三)張祐瑋指認紀錄表(郭弘佑、劉輝弘、許嘉修、高志翔、黃美惠)。

(十四)郭弘佑指認紀錄表(田文鴻、許嘉修、張祐瑋、高志翔、黃美惠)。

(十五)張祐瑋於112年4月13日11時27分起、112年4月13日11時41分起、112年4月14日1時49分起提款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十六)告訴人賴精雄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3人、及許嘉修、凃建明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許嘉修、凃建明指示被告張祐瑋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或指示被告郭弘佑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黃美惠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是否可進行轉帳等功能,再對告訴人賴精雄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郭弘佑操作網路銀層層轉帳至被告張祐瑋提供之上揭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張祐瑋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張祐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

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稱其罹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

被告張祐瑋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磁磚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八)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黃美惠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黃美惠現有憂鬱症,且不可能再為犯罪行為,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惟查被告黃美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又審酌被告黃美惠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於本案所為,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因認仍有對被告黃美惠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難認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黃美惠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62號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祐瑋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卷第332頁);

另編號5、8、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郭弘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報酬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

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

張祐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萬7000元,另獲得提領款項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被告3人的犯罪所得如下:⑴被告郭弘佑、黃美惠部分:[(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被告張祐瑋部分: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85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899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祐瑋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或被告郭弘佑轉帳之金額,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郭弘佑 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郭弘佑 3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郭弘佑 4 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郭弘佑 5 借據1張 郭弘佑 6 在職證明書1張 郭弘佑 7 教戰手冊1本 黃美惠 8 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1批 黃美惠 9 在職證明書1張 黃美惠 10 讀卡機1台 黃美惠 11 筆電1台 黃美惠 12 FENDI側背包1個 黃美惠 13 LV胸包1個 黃美惠 14 現金17萬6000元 黃美惠 業經黃美惠領回(見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97頁領據) 15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美惠 業經黃美惠領回(見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97頁領據) 1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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