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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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1號、113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國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睿隆汽車」辦公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4包給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警偵辦黃○○另案而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彰化縣○○鎮居處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13包,復經黃○○供出上游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國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01卷第19至21頁,他213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8691卷第8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701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毒咖啡包照片(偵701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4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作為外包裝(本院卷第27頁),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亦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與證人黃○○之毒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可查,足見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之加重規定適用,然依上揭說明,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論罪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兩罪,再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轉讓24包毒咖啡包與證人黃○○前持有該毒咖啡包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況無證據證明該24包毒咖啡包所含成分已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中交簡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就轉讓24包毒咖啡包與證人黃○○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咖啡包予他人,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家裡有爸爸、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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