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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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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0、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志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暱稱「藍勳齊」、「總裁」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酬(鄭志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並非最初審理之法院,非本案審理範圍)。
鄭志賢與「藍勳齊」、「總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傳隆,致王傳隆陷於錯誤,再由鄭志賢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王傳隆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地址詳卷),配戴由詐欺集團冒用「林子正」之名義所偽造工作證,並在偽造之1張現金收款收據(由鄭志賢依指示列印)上偽簽「林子正」之署名1枚,鄭志賢另持其偽刻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王傳隆而行使之,王傳隆因此誤認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鄭志賢,足生損害於「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正」。
嗣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9頁;
112偵17123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229-233、237-244頁)。
㈡告訴人王傳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1-16、17-21、23-26頁)。
㈢112年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金額:40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鄭志賢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31-39、41-91、9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間接正犯、共同正犯: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只,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藍勳齊」、「總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及「林子正」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林子正」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112偵17123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32、238頁),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頁;
112偵17123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林子正」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3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民國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及「林子正」署名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收據已交由告訴人王傳隆收執,非被告鄭志賢所有。
2 工作證1張(姓名:林子正、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志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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