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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蔡奕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8月9日」、「客服-娜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暱稱「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娜娜」乃於112年5月間,向黃千藝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訂單賺取差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千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蔡奕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之金額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襄」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作當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千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千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43頁)、被告提領影像(警卷第19-25頁)、被告提供幣安APP以C2C購幣紀錄(警卷第29-35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59-66頁)、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69-73頁)、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5-79、81-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襄」、「寶兒8月9日」「客服-娜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以LINE私訊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此部分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前於95年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過往之經驗,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並參酌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當店當送貨司機,現在幫忙顧家中店面,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外婆,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襄」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襄」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被告雖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1日 14時31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萬4206元 112年5月21日17時許 2萬4300元 112年5月23日 0時29分許 同上 5萬元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3日 0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4日 0時33分許 同上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8日 11時6分許 同上 5萬元 112年5月28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8日 12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8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8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 11時26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112年5月29日 16時52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9日 1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0分許 同上 4萬元 112年6月2日 22時18分許 8萬96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4分許 9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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