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60,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許翰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層轉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將所收受贓款層轉至下層帳戶,並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

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被告中信臺幣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後,將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操作上開帳戶內之贓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11月10日,先透過LINE聯繫上郭芯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郭芯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3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至李長霖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長霖中信帳戶;

李長霖所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將前開帳戶內共122萬1千元之詐欺贓款轉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在臺中市00路以網銀操作之方式,將該1,221,000元轉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而被告隨後又自中信外幣帳戶轉出3萬9816.78美元,並將之匯至國外致無法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層轉車手」角色,將被害人郭芯卉遭詐騙款項輾轉匯至國外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提起公訴,同年2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則於113年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2月27日彰檢曉果112偵20563字第113900941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