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6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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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晟



余柏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余柏信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瑋晟之妻子與洪進良有糾紛,李瑋晟遂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41分許偕同余柏信及許子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富豪KTV,待洪進良於同日22時許至富豪KTV之櫃檯前,渠等知悉該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瑋晟、許子豪徒手毆打洪進良;

余柏信則徒手毆打及持垃圾桶毆打洪進良,致洪進良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晟、余柏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富豪KTV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許子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鬥毆時間約為3分鐘、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李瑋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終均願意認罪;

被告余柏信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李瑋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余柏信於審理時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發生1年多,無意願再與被告余柏信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

兼衡被告李瑋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

被告余柏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基地臺拆除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瑋晟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余柏信有意願賠償告訴人6,000元,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為使被告余柏信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余柏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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