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6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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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葳翔、高林聖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西紅柿首富」、「青茶」、「九筒」、「洪三」、「張惠茹」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葳翔、高林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理財投資廣告,王麗麗觀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股票分析LINE群組,由暱稱「張惠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麗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平台獲利,以此方式對王麗麗施以詐術,而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

嗣黃葳翔、高林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巧達」、「張惠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惠茹」對王麗麗佯稱:抽到很多支股票,要將錢補進股票平台,就可以領出獲利,用虛擬貨幣付款,才不會在銀行留下紀錄被課稅,會派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前往收款云云,對王麗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張惠茹」指示與「高雄優良小商人」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乃由「巧達」通知黃葳翔指示高林聖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於112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向王麗麗收取110萬元。

高林聖取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彰化縣某處之廁所,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起訴書記載高林聖向王麗麗收款後將款項交予黃葳翔,尚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二、案經王麗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19、21-24頁)、證人即搭載被告高林聖前往取款之計程車司機石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王麗麗指認:他卷第25-28頁,石益憲指認:他卷第31-36頁)、面交車手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7-44頁)、黃葳翔與「高林聖」、「巧達」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3-271頁)、高林聖手機Telegram截圖(他卷第273-277頁)、高林聖、黃葳翔手機之icloud帳號及聯絡人翻拍照片、高林聖手機內買賣合約檔案翻拍照片(他卷第287-295頁)、高林聖手機相簿照片(他卷第297頁)、黃葳翔手機Telegram「優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5-317頁)、黃葳翔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他卷第325-329頁)、黃葳翔手機Telegram「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79-285、337-391頁)、手機持有人與「幣商人員」之全部(群組)對話紀錄(他卷第393-517頁)、告訴人王麗麗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蕙如」、「高雄優良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128頁)、告訴人王麗麗登入火幣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28-131頁)、黃葳翔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葳翔、高林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葳翔、高林聖外,尚有「巧達」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有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巧達」負責通知被告黃葳翔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之事,被告黃葳翔則指示被告高林聖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被告高林聖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得詐欺贓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彰化縣某處之公廁,由不詳之上手成員前來取款,顯見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乃三人以上,且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所為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所為將本案贓款層層遞送至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黃葳翔、高林聖上開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可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係以LINE私訊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此部分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洗錢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等於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鈞院審酌被告黃葳翔年輕識淺,在本案被告黃葳翔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資料實名登記,申請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如一般長於犯罪之人,不太可能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去申請,由此可見被告黃葳翔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一方,此部分請鈞院於量刑時可以酌減其刑,並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黃葳翔減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黃葳翔所涉本案犯行,詐得金額110萬元非輕,復參酌卷內被告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再打給律師」(他卷第469、349頁),可認「幣商人員」群組內成員包含被告黃葳翔,自始即知其等所為屬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僅係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而已。

況且,本案被告黃葳翔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難認被告黃葳翔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四、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葳翔、高林聖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其等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適度彌補告訴人損失;

並斟酌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犯罪行為之角色分工;

惟念及其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斟酌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本案發生前均無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黃葳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小康;

被告高林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目前無業,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11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葳翔、高林聖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林聖於112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後,於當日將贓款置於彰化縣某處廁所,而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於此同時被告黃葳翔前往臺中市區,而未與被告高林聖接洽收水,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黃葳翔於案發當日晚間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逮捕,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禁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所述可信(起訴書記載被告黃葳翔收得本案贓款110萬元,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贓款非屬被告高林聖、黃葳翔所有,亦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林聖、黃葳翔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款項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2人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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