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6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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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呈祥、林鈞凱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汪亮」、「c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和國於112年7月4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嘉北站領取由林思維所寄送內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包裹(此部分鄭和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再將所領得之包裹轉交予林呈祥、林鈞凱,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為以下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假冒網路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明芬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方可解除異常狀態,以此方式向謝明芬施用詐術,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乃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陸續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34萬5015元。

其中於112年7月7日匯出之第1筆10萬9467元係匯入林思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7日假冒網路買家及「7-ELEVEN專屬客服」,向顏家妘(原名:顏曉瑋)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以此方式向顏家妘施用詐術,致顏家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於同日轉帳12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匯款28萬1598元。

其中於112年7月7日匯出之第1筆4萬1085元係匯入林思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汪亮」、「cai」透過Telegram指示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鈞凱,於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32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彰化縣○○鄉○○路0000號)、禹昌企業(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0)、全家大村大溪店(彰化縣○村鄉○○路00號)、大村郵局(彰化縣○村鄉○○路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由林鈞凱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共15萬元後,上車後即將贓款交與林呈祥,再由林呈祥攜帶贓款至彰化縣00市00街附近轉交鄭和國,由鄭和國將贓款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鄭和國尚未及轉交上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贓款14萬5000元及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謝明芬及顏家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家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5頁)、證人林呈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49、51-59頁)、證人林鈞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73、79-91頁)、林思維帳戶資料及112 年7 月7 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1-13頁)、鄭和國112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和國,偵卷第39-43頁;

受執行人:林呈祥、林鈞凱,偵卷第63-69 頁;

受執行人:林鈞凱,偵卷第95-101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群組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5頁)、告訴人謝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129頁)、告訴人顏家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曉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9-153 頁)、告訴人顏家妘提供與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告訴人顏家妘網路銀行轉帳相關資料 (偵卷第159-167頁)、林鈞凱提領贓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惟就本案收取贓款之洗錢客觀事實行為自白不諱,可認被告已有自白洗錢犯罪(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分工,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7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謝明芬、顏家妘於本案受騙而匯款10萬9467元、4萬10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4萬8537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在卷,是此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之贓款14萬5000元,被告未及轉交上手,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屬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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