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金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因見黃金龍一人獨坐於床邊歇息且行動不便,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進入屋內,假意詢問黃金龍友人「阿明」是否住居於此地,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置放於胸前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逃離現場。
嗣警方獲報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進固供承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伊係於上午8、9點將機車借給「阿秋」使用,「阿秋」已經往生了,伊並未到被害人住處,而係上午10點多就進去太陽電子遊藝場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7,000元贓款,且現場監視器錄影亦未拍攝到該名機車騎士之清楚臉孔,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及指認,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害人黃金龍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住家遭人侵入搶奪財物現金7,000元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告知孫女姚姵君,再由姚姵君報警處理,經警受理後,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巷子,其後員警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下午2時10分止為被害人黃金龍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黃金龍指認,由被害人黃金龍指認係被告侵入住宅對其搶奪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5、83至93、249至253頁),並有證人姚姵君、偵查佐蘇冠安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229至23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黃金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涉嫌人騎乘MYD-2173普重機車行軌跡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4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632號函暨所附之涉案車輛000-0000重機車之車行軌跡、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77至81、89至93、117至155、161、205至207、237、255至257頁)附卷可佐。
復參以被害人黃金龍與被告互不認識,於案發後馬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時,並清楚說明被告之特徵為大鼻子,穿黑色上衣等情,其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起至24分止,提供被告到案後之照片供其指認,亦係明確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有其於前開之證述在卷可參,堪信被害人前開之證述及指認,應屬實在。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據證人蘇子龍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太陽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其認識陳金進,係店內的常客,而經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陳金進約於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至店內消費,係騎機車到店內,第一次係於12時1分兌換500元,第二次系12時3分兌換500元,另一次忘記時間了,總共兌換3次,每次500元,約下午3時17分許被警方帶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太陽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112年2月1日當天係上早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其從上班開始即早上8點調監視器畫面,一直到偵卷第153頁被告進入遊藝場的畫面,有提供給警察,而12點之前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所以沒有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衡以證人蘇子龍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亦無怨隙,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是以,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始出現在太陽電子遊藝場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上午即在太陽電子遊藝場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而依本案查獲之經過,係經被害人家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襪子及拖鞋、左手戴銀色手錶等特徵,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37分至44分許,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巷子,經警在太陽電子遊藝場查獲被告後,比對被告之穿著及配件,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嫌疑人特徵相符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佐,是以,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被告之正面,但依上開種種特徵,均足以確認即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甚明。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208頁),本院並告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1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搶奪之現金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1,086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院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