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9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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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茵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卷內(見112年他字第853號卷第33頁)新車訂購合約書簽名蓋章欄偽造「謝麗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梁雅茵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起,擔任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福彰公司)草屯營業所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福彰公司銷售汽車價金、交付車輛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7日與福彰公司客戶何國豪簽訂編號F000000號新車訂購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梁雅茵當下向何國豪收取購車價金款頭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又向其收取尾款9萬元及稅金6172元,共計29萬6172元。

詎梁雅茵嗣竟僅交付福彰公司16萬6689元,而將12萬9483元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12月6日與福彰公司客戶謝麗珠簽訂購車合約書,向謝麗珠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全部購車價金93萬9000元、汽車百貨選配金額1萬元、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及汽車報廢廢鐵金1萬元,共計100萬9000元(告訴狀原記載包含涉嫌侵占保險費用3萬3826元在內,合計金額為104萬2826元,惟因告訴代理人嗣表示告訴人就涉嫌侵占保險費用部分不追究,故合計金額為100萬9000元)。

詎梁雅茵僅交付福彰公司3萬7826元,而將其餘款項97萬1174元侵占入己,挪供自己償還地下錢莊及當鋪欠款使用。

另因新車訂購合約書付款方式欄有勾選客戶是以現金方式付款,梁雅茵為了掩飾上開犯行,竟將其與謝麗珠簽訂購車合約書撕毀,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車上,於空白之福彰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上定金金額欄填寫5000元,並偽造謝麗珠之簽名,而偽造不實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持向上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麗珠及福彰公司。

二、案經福彰公司委由林輝明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雅茵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輝明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有福彰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資料卡、何國豪新車訂購合約書、稅金單據及聲明書、被告手寫單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發票及聲明書與被告偽造之新車訂購合約書聲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雅茵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施工後所留下之下腳料、廢鐵,予以變賣,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店內營業額及貨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有一名女兒、月薪約5萬至1萬元之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亦如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本院公務洽辦紀錄單在卷可按,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 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 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新車訂購合約書上偽造之「謝麗 珠」之署名合計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明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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