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0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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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非固定住在住居所,且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依人之常情,當會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金毛及阿彬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其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因此認為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延長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串證、逃亡之虞,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縱使證人乙○○尚未詰問,被告也無串證之虞;

又被告是因黑吃黑,恐家人遭報復,方於偵查中無固定住居所,並非逃亡規避刑事訴訟,且被告須扶養子女及母親,有親情羈絆,並無逃亡可能,故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鈞院認不符撤銷羈押的要件,則請求准以新臺幣5至15萬元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自白認罪,且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被告並無串證可能,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如鈞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則請求准以提出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稽,是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及之後均居無定所,且被告2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無從排除被告2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

況且,被告2人對於起訴事實仍有否認之處,又檢察官尚有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乃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應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甲○○及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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