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0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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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與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所涉下述㈡部分另結)係少年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胞姐。

單○○(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理中)係甲○○友人,甲○○、甲女及單○○均知悉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乙男有拿取財物之舉,甲○○、甲女及單○○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㈠甲○○與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4時30分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單○○,將乙男載往彰化縣○○鄉○○村附近海邊,2人均徒手毆打其身體及臉,致乙男身體及臉均受有傷害。

㈡甲○○因甲女意欲管教乙男行為,於112年5月1日早上遂與甲女及單○○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及單○○外出尋找乙男,後同日11時44分許,見乙男徒步在彰化縣○○鄉○○街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之15號)外路邊,由單○○將乙男強拉上車,行車間單○○持電擊棒電擊乙男腳部,並用黑色垃圾袋套住乙男頭部,至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戶籍地後,其等將乙男帶往該處後院,甲○○、甲女及單○○均問及乙男竊取財物情事,期間甲女以棒球棍毆打乙男背部,單○○則徒手毆打乙男身體,另單○○再以電擊棒電擊乙男背部,致乙男受有前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令乙男前往上址後院,使乙男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乙男之父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定位截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5月1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棒、棒球棍各1支。

㈥告訴人乙男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

㈦告訴人丙男全戶資料查詢。

㈧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之自白。

三、起訴書雖記載:後丙男透過乙男友人提供定位,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上述地點將乙男接回等語,然據丙男警詢時證述:我到現場時,乙男在屋內,我叫乙男的名字,乙男就從屋內走出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稱偵卷】彌封袋),顯然乙男之行動自由未達遭受剝奪之程度,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乙男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應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甲女、共犯單○○所為上述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女、共犯單○○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男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乙男之目的,與共犯單○○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乙男,侵害乙男之身體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僅因乙男與其之債務糾紛及疑心乙男偷竊財物之目的,由被告開車,由共犯單○○強拉乙男上車,復由共同被告甲女以使用棒球棍與共犯單○○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侵害乙男之自由、身體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為要不可取。

兼衡被告現從事直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1人在外獨居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80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乙男受有身體及臉之傷害,及前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擔任司機載送共同被告甲女、共犯單○○、乙男,而共同妨害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參與程度。

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暨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是本院審酌扣案棒球棍並非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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