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20,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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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豐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凱豐前因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所長陳韋良接獲周凱豐行蹤之情資,遂前往查探,於113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縣○○市○○街000號)停車場欲依法對周凱豐盤查時,周凱豐旋即逃離現場並沿00路奔跑,陳韋良則在後追捕,適宋佳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巷口停等紅燈,周凱豐逃跑至其後方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犯意,徒手捉住該車把手並用右手臂推向宋佳霙之左側手臂,宋佳霙因而往右側移動下車,右側腰部因撞到放在地上的盆栽,致宋佳霙受有右側腰部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凱豐趁宋佳霙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搶奪該電動二輪車騎乘離去(已發還宋佳霙)。

嗣周凱豐將搶得之電動二輪車棄置於00路000號巷底,並徒步逃逸。

二、案經宋佳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佳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11頁、偵卷第19-22頁、偵卷第189-190 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李家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5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佳霙指認)(偵卷第23-29頁)、被告逃逸路線說明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相關地圖(偵卷第51-6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搜捕過程照片(偵卷第77-108頁)、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出具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警方現場處理照片(本院卷第85-10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所長陳韋良出具之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3605458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2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用身體撞倒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能任由被告搶走上開電動二輪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惟查: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證述:案發當時我在00路的屈臣氏前停等紅燈,突然遭一名男子徒手推我的左手臂,把我推下電動二輪車,我人沒有倒,那名男子搶走我的電動車就騎走了等語(他卷第10頁),及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證稱遭被告推1下後,右側腰部因撞到放在地上的盆栽而瘀青等情(偵卷第20頁,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推告訴人1下之力量不大;

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25分59秒許,被告自畫面遠方奔跑出現,逐漸靠近停等於斑馬線後方、帶淺色安全帽之告訴人。

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時26分01秒許,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推下車,告訴人被推擠後往畫面左方移動幾步,身體先向畫面之左後方傾斜,再往右前方蹲,不到1秒自行站起,於此同時被告騎上電動車離去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0、173-179頁),堪認被告是突然趁告訴人猝不及防備之情形推告訴人1下,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則被告於約1秒之時間內,推擠告訴人1下之行為,是否已達客觀上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他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也寫悔過書,已有悔悟,考量被害人的財物事後均發還,其損害並未擴大,雖然被告有意補償被害人,最終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目的是為了逃離警方追捕,並規避司法追訴、審判,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為圖逃離警方追捕,而隨機搶奪告訴人電動二輪車,徒手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並受有腰部瘀傷,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所搶奪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告訴人,暨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做鷹架的專長、無證照,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五年級、幼稚園大班,其中年紀稍長之2名子女,由被告之外婆照顧;

年紀最小之子女,由被告之同居人照顧,入監所前與同居人、最小子女住在一起,所住房屋為同居人所有,入監所前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現仍有車貸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搶奪之電動二輪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徒手以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能任由被告搶走告訴人之2只包包、2頂安全帽、1件外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是倘行為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強盜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搶告訴人電動車是因為我不想被警察抓到,當下告訴人有想要把包包拿回,但沒拿到,我沒有想要搶包包,我只是要騎機車而已等語(偵卷第130頁),審酌被告棄車逃逸時,告訴人之包包等物均還在車上,被告並未拿取也毫無使用過,有電動二輪車棄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01頁),參以被告當時一心想要逃離警方追捕,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2只包包、2頂安全帽、1件外套等物,應無據為己有或為己所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本院無從僅憑被告前開之行為,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2只包包、2頂安全帽、1件外套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強盜罪或搶奪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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