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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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黃暐展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暐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竣郁(收購陳名彥、羅筱甄名下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岳國威、王又加、劉哲豪、陳品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黃暐展、陳柏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黄竣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黃暐展稱可收購金融帳戶並支付一定報酬等情,黃暐展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黄竣郁,黄竣郁再提供予陳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中領出款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張春盛、劉哲豪、陳品璇、林怡君、黃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黃暐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名彥、黃茂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筱甄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岳國威、張春盛、王又加、劉哲豪、陳品璇、林怡君、黃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匯入款項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黄竣郁、黃暐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竣郁、黃暐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黄竣郁、黃暐展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黄竣郁、黃暐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應就被告黄竣郁論以3罪、被告黃暐展論以10罪;

被告黄竣郁就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暐展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黄竣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黄竣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黄竣郁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黄竣郁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暐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黃暐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黄竣郁、黃暐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因被告黄竣郁、黃暐展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黄竣郁、黃暐展於本案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暐展就本案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主動坦承涉有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黄竣郁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2頁)、被告黃暐展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黄竣郁、黃暐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黄竣郁、黃暐展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均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黄竣郁、黃暐展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黄竣郁為本案犯行,其未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黄竣郁供陳明確,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黄竣郁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黄竣郁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暐展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告黃暐展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車手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黄竣郁、黃暐展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購之金融帳戶 1 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許 陳名彥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 ①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名彥)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名彥) 2 112年5月11日17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羅筱甄)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羅筱甄) 3 112年4月28日23時許 彰化縣00市00路與000路口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茂銓)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主文 1 林龍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向林龍吉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龍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育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向吳育溥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育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梅永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向梅永紳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永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岳國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向岳國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春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盛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張春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53分許,匯款8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王又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起,以臉書名稱「林景海」與林怡君聯絡,向其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18分23秒許,匯款78,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黃茂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臉書名稱「林文斌」與黃麗珠聯絡,向其佯稱欲借錢支付外匯手續費等語,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40分7秒許,匯款35,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黃茂銓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暐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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