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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宇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振宗」,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周美琪』、『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聯繫陳振宗」,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其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事後向告訴人陳振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群組「V-2」之所屬成員、『李金土』、『周美琪』、『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未婚、為現役軍人,偶而交付幾千元生活費與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7-9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求償困難,在本案犯罪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60萬元損害,暨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歷次審判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犯罪工具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由本案詐欺團成員偽造之前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惟因沒收前開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就相當於沒收文件內的全部內容(含偽造前述印文)等,就偽造前述印文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張宇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林於不詳時間加入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V-2」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提起公訴),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後,張宇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先由該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振宗並佯稱:可下載「聚祥」APP後,把錢交給公司人員,就可以認購股票及代操當冲賺錢等語,致陳振宗陷於錯誤允諾交付現金後,張宇林於112年6月26日11時許,經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佯裝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向陳振宗收取新臺幣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
二、案經陳振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所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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