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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偉翔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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