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信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二、張耀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三、洪廷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四、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五、蘇家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六、蔡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一、犯罪事實
- 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三)證人謝乙杰、曾逢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陳毅勳、嚴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
-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5日一
- (八)扣案之熱熔膠棒、塑膠棒各1支。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移送併
-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威不思以理性及平
- (六)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蘇家宥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
- (二)扣案之塑膠棒1支係被告蔡季宏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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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威
張耀中
洪廷瑜
陳政廷
蘇家宥
蔡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信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耀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廷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蘇家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
六、蔡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威與丁○○、謝乙杰、嚴辰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起,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音樂王KTV(下稱北斗音樂王)歡唱,期間林信威與丁○○、謝乙杰發生衝突,林信威因不滿遭丁○○、謝乙杰毆打,自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22分至4時56分止,聯繫其妹婿蘇家宥、其友人張耀中,再由張耀中聯繫蔡季宏後,蘇家宥夥同洪廷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耀中則夥同陳政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季宏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驅車前往北斗音樂王。
嗣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陸續抵達上址北斗音樂王前馬路上,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勢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林信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與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述馬路上,由蘇家宥持可為兇器之熱熔膠棒攻擊丁○○;
蔡季宏持可為兇器之塑膠棒攻擊丁○○;
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丁○○,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右上臂瘀青腫脹、左肩瘀傷、右眼瘀青腫脹、背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
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乙杰、曾逢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毅勳、嚴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JT-9379號、BVH-5758號、BLX-8227號)。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5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1200047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害人丁○○病歷資料、警方拍攝之被害人丁○○傷勢照片。
(八)扣案之熱熔膠棒、塑膠棒各1支。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被告林信威仍邀集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等人,在上開馬路,由被告蘇家宥、蔡季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熱熔膠棒、塑膠棒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害。
是核被告林信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林信威(僅下手實施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如未依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林信威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被告林信威乃起意聚集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在上開馬路,由被告蘇家宥、蔡季宏分持熱熔膠棒、塑膠棒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但其等犯罪時間不長,且實際上並未傷及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其等所犯情節侵害之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爰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威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解決與被害人丁○○間之衝突,竟邀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聚集,並對被害人丁○○實施強暴,導致被害人丁○○受傷,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431頁)。
兼考量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蘇家宥、洪廷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蘇家宥、洪廷瑜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蘇家宥、洪廷瑜於犯罪後具有悔意,渠等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渠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蘇家宥、洪廷瑜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渠等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蘇家宥、洪廷瑜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蘇家宥、洪廷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蘇家宥、洪廷瑜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2人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另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先前均有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既曾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其行,仍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均尚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蘇家宥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蘇家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塑膠棒1支係被告蔡季宏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蔡季宏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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