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4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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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信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2. 二、張耀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3. 三、洪廷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4. 四、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5. 五、蘇家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6. 六、蔡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7. 一、犯罪事實
  8. 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
  9. 三、證據名稱
  10. (一)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
  11.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2. (三)證人謝乙杰、曾逢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13. (四)證人陳毅勳、嚴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14.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15. (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
  16.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5日一
  17. (八)扣案之熱熔膠棒、塑膠棒各1支。
  18. 四、論罪科刑
  19.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20.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21.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移送併
  22.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威不思以理性及平
  24. (六)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5. 五、沒收部分
  26. (一)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蘇家宥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
  27. (二)扣案之塑膠棒1支係被告蔡季宏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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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威


            張耀中


            洪廷瑜


            陳政廷


            蘇家宥


            蔡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信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耀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廷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蘇家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

六、蔡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威與丁○○、謝乙杰、嚴辰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起,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音樂王KTV(下稱北斗音樂王)歡唱,期間林信威與丁○○、謝乙杰發生衝突,林信威因不滿遭丁○○、謝乙杰毆打,自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22分至4時56分止,聯繫其妹婿蘇家宥、其友人張耀中,再由張耀中聯繫蔡季宏後,蘇家宥夥同洪廷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耀中則夥同陳政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季宏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驅車前往北斗音樂王。

嗣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陸續抵達上址北斗音樂王前馬路上,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勢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林信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與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述馬路上,由蘇家宥持可為兇器之熱熔膠棒攻擊丁○○;

蔡季宏持可為兇器之塑膠棒攻擊丁○○;

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丁○○,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右上臂瘀青腫脹、左肩瘀傷、右眼瘀青腫脹、背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

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乙杰、曾逢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毅勳、嚴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JT-9379號、BVH-5758號、BLX-8227號)。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5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1200047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害人丁○○病歷資料、警方拍攝之被害人丁○○傷勢照片。

(八)扣案之熱熔膠棒、塑膠棒各1支。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被告林信威仍邀集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等人,在上開馬路,由被告蘇家宥、蔡季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熱熔膠棒、塑膠棒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害。

是核被告林信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林信威(僅下手實施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如未依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林信威與被害人丁○○發生衝突,被告林信威乃起意聚集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在上開馬路,由被告蘇家宥、蔡季宏分持熱熔膠棒、塑膠棒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張耀中、洪廷瑜、陳政廷則徒手攻擊被害人丁○○。

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

但其等犯罪時間不長,且實際上並未傷及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其等所犯情節侵害之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爰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威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解決與被害人丁○○間之衝突,竟邀被告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聚集,並對被害人丁○○實施強暴,導致被害人丁○○受傷,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業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431頁)。

兼考量被告林信威、蘇家宥、張耀中、蔡季宏、洪廷瑜、陳政廷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蘇家宥、洪廷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蘇家宥、洪廷瑜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蘇家宥、洪廷瑜於犯罪後具有悔意,渠等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渠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蘇家宥、洪廷瑜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渠等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蘇家宥、洪廷瑜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蘇家宥、洪廷瑜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蘇家宥、洪廷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蘇家宥、洪廷瑜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2人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另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先前均有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既曾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其行,仍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林信威、張耀中、陳政廷、蔡季宏均尚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蘇家宥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蘇家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塑膠棒1支係被告蔡季宏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蔡季宏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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