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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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失落的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謝朝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朝朋(謝朝朋係搭載LINE暱稱「甘巴迪」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前揭第一級毒品交易完成後,因謝朝朋向其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旋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0時19分稍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朝朋施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文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至105、203至204頁,本院卷第73、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謝朝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1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謝朝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謝朝朋手機內與被告(LINE暱稱「失落的人」)暨友人(LINE暱稱「甘巴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外觀街景圖與謝朝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外觀街景圖各1份、被告與謝朝朋上址住居處所在之地籍圖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暨GOOGLE地圖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及謝朝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9、111至115、137至141頁,偵4340號卷10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謝朝朋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於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證人謝朝朋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朝朋,必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對象謝朝朋,為成年男性(參偵4340號卷第47頁謝朝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朝朋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朝朋施用,所為除害謝朝朋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前於111年間,已因另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嗣已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殊屬不該;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中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朝朋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較一般毒梟為輕;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賣牛排、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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