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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陸點壹伍公克,含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宣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嘉義市之火車站」,更正為「在嘉義市之火車站前某網咖」,並補充「112年10月6日三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自述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均由前夫照顧之未成年及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狀況,曾有詐欺、侵占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院可稽,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52頁),經通緝到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37公克,驗餘淨重16.1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賴宣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市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之火車站,以新臺幣5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3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22時36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東外環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宣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37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㈣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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