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6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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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

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桉欣」與丙○○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丙○○,向丙○○佯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丙○○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丙○○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丙○○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下稱A錢包),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

嗣「恆申」即指示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丙○○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被告洪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他拿30萬元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

嗣「恆申」即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

之後「金盛客服」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

當天我在「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

後來我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

面交前後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

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51-253頁;

本院卷第207-210頁)。

是以本案被告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交易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

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0000的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

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

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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