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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賴暐爵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暐爵自民國112年5月5日左右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Tiger」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賴暐爵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被告賴暐爵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陳友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
嗣被告賴暐爵經「Tiger」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付「Tiger」,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被告賴暐爵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提領告訴人陳友馨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等提起公訴,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而本案則於113年4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彰檢曉孝112偵12550字第113901496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彰檢曉正112偵18006字第11390183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本案如附表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所受詐騙之告訴人陳友馨均相同,受詐騙之時間、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乃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陳友馨(提出告訴) 陳友馨於網路上販售電腦鍵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6分許,假冒7-11客服人員,誆稱會聯絡郵局專員協助簽署協議等語,嗣假冒郵局林專員,誆稱要協助綁定銀行帳戶,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友馨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6日15時13分許 1萬2,985元 林炳榮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6日15時2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 1萬3,000元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芳苑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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