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7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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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建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載之證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槍枝及彈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

且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辯護人蕭博仁律師及被告雖皆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辯護人蕭博仁律師及被告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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