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79,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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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建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4. (一)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在和美倉庫拿取愷他命1袋後,
  5. (二)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在和美倉庫拿取愷他命1袋後,
  6. (三)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4分
  7. 二、蔡建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8.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20日3時1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
  9.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10. 理由
  11.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建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15.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16.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7. (四)罪數部分
  18. (五)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19.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20.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23. (二)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6
  24.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
  25. (四)被告夥同「飛兄」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已取得「飛兄
  26.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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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建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貪圖運輸毒品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兄」之成年人(下稱「飛兄」)後,依「飛兄」指示,自112年4月底起,出面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和美倉庫,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飛兄」支付】作為存放、分裝愷他命之倉庫。

蔡建仲並依「飛兄」指示,運輸愷他命,且與「飛兄」約定由「飛兄」每月給付5萬元報酬與其(蔡建仲迄至下述遭查獲時止,已取得合計20萬元報酬)。

蔡建仲即與「飛兄」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在和美倉庫拿取愷他命1袋後,於112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VJ-0590號車輛)載運上開愷他命1袋,前往彰化縣○○鎮○00號公墓,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SP-1931號車輛)之白勝文碰面後,將該袋愷他命交付與白勝文,再駕駛BVJ-0590號車輛離去。

(二)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在和美倉庫拿取愷他命1袋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2分許,駕駛BVJ-0590號車輛載運前揭愷他命1袋,前往彰化縣○○鎮○○路0巷00號之「北極宮」前停車場,與駕駛BSP-1931號車輛之白勝文碰面後,將該袋愷他命交付與白勝文,再駕駛BVJ-0590號車輛離去。

(三)由蔡建仲依「飛兄」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4分許,駕駛BVJ-0590號車輛前往上址「北極宮」前停車場,與駕駛BSP-1931號車輛之白勝文碰面後,由白勝文交付愷他命1袋與蔡建仲收受。

蔡建仲再駕駛BVJ-0590號車輛載運該袋愷他命返回和美倉庫存放。

二、蔡建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12年9、10月間某日,收受「飛兄」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後,將該等手槍藏放在和美倉庫,以此方式代為保管而寄藏之。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20日3時1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彰化縣○○鎮○○巷00號前,拘提蔡建仲到案,並對其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於112年12月20日3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建仲使用之BVJ-0590號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於112年12月20日4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蔡建仲同意,前往和美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建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卷第1宗(下稱第2261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2611號卷2)第12至17、20、201至204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第12、13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30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21至24頁,第22611號卷2第113、114、154、156、170、171頁,本院卷第38至44、102、181、188至190頁】,並經證人白勝文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2611號卷2第60至62、155頁)。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0日3時12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單位誤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3時49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0日4時17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22611號卷1第31至33、37至39、45至65、69至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8749號鑑定書(以上見第22611號卷2第91至110、133至135、139至144頁)、車辨系統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附卷足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37至144、150、163至165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14至17、19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受「飛兄」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手槍,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手槍,自屬寄藏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亦已告知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飛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係行為之繼續,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僅為單純一罪。

2.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1.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第22611號卷1第220、222頁,本院卷第22、23頁)。

被告顯然知悉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被告竟仍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坦承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

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用於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本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竟仍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是依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飛兄」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套2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時搬運毒品時所戴;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磅秤3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夾鏈袋1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粉紅色水桶1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玻璃量杯2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塑膠量杯1個,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其中磅秤係用以秤量愷他命重量,夾鏈袋則是包裹已經以茶葉袋包袋之愷他命,避免茶葉包裝袋破掉,玻璃量杯、塑膠量杯則是其舀愷他命秤重使用,粉紅色水桶則係其拆封分裝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時,用以放置尚未拆封分裝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因為有時候運輸之愷他命包裝破掉,需要進行分裝,且有時候運輸之愷他命並非以茶葉袋包裝,若係以夾鏈袋包裝,其會將之換成新的夾鏈袋包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6、7、8、10所示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夥同「飛兄」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已取得「飛兄」所給付合計20萬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

此屬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平常穿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私下聯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若偷施用運輸之愷他命,回補重量使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但未為任何使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但已忘記用途為何等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暨數量 備註(日期為民國)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7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90號鑑定書): 1、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22公克(包裝重5.08公克),驗前淨重4.14公克。
2、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0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51公克。
2 外套1件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手機1支 5 手套2雙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包(編號1至150)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3、13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54631公克(包裝總重約4539.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091.1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150鑑定: (1)淨重1001.1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1.0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約85%。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577.51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編號151、152、153)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431.3公克(包裝總重約16.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5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151鑑定: (1)淨重279.7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79.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約85%。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51、152及15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4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155)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42.76公克(包裝重96.37公克),驗前淨重46.39公克。
2、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46.24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9.43公克。
9 不明粉末1包(編號154)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45.92公克(包裝重13.93公克),驗前淨重131.99公克。
2、取0.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79公克。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1瓶(編號166)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741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909.3公克(包裝重662.9公克),驗前淨重246.4公克。
2、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5.2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愷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24.64公克。
11 磅秤3臺 12 篩網5支 13 真空包裝袋1袋 14 夾鏈袋1袋 15 粉紅色水桶1個 16 玻璃量杯2個 17 塑膠量杯1個 18 乙醇1瓶 19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9至14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8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槍號為66A7178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9至14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8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槍號為66B01915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9至14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8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見第22611號卷2第139至144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8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L48973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建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建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建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二 蔡建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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