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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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2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暱稱:多啦格)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SSO」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下游取款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派下游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將贓款再層層轉交集團上游,並約定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柯業昌於112年5、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黃柏瑋(暱稱:大和)、邱一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下游車手(黃柏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案件提起公訴),柯業昌、黃柏瑋、邱一宸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愷傑」、「王書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峻彬,並向其佯稱若徐峻彬投資1萬元,ZousMarkets公司將會贊助徐峻彬2萬元,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由專業人員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並可領取高額回饋金等語,以此方式向徐峻彬施用詐術,致徐峻彬陷於錯誤後,於112年7月8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將5萬元現金交給柯業昌、黃柏瑋指派前來之邱一宸收取後,邱一宸在高雄市某處,將5萬元交給黃柏瑋轉交給柯業昌,柯業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犯意,假稱:因徐峻彬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需要支付違約金10萬元方得取回獲利等語,接續向徐峻彬施用詐術,惟徐峻彬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面交10萬元,邱一宸乃依照柯業昌、黃柏瑋指示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再次向徐峻彬收取10萬元(假鈔)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假鈔10萬元及邱一宸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被告柯業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徐峻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一宸、黃柏瑋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柯業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柯業昌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黃柏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峻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8、137-13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173-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51-257頁)、證人邱一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9、105-106、123-127、251-25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一宸)(偵一卷第35-39頁)、、邱一宸112年7月10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車手面交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43-44頁)、扣案手機照片、假鈔一疊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45、47頁)、被害人徐峻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9-69頁、第81-85頁)、指認照片(邱一宸指認)(偵一卷第2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雖無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指派邱一宸向被害人取款,復將贓款轉交被告黃柏瑋,被告黃柏瑋轉交予被告柯業昌,被告柯業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柯業昌、黃柏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2、85頁),其等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一環之重要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柯業昌、黃柏瑋上開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黃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業昌、黃柏瑋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SO」、「愷傑」、「王書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萬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1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柯業昌、黃柏瑋就其等指派邱一宸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柯業昌接續招募被告黃柏瑋、邱一宸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㈥而被告柯業昌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接續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亦同時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加重詐欺被害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柏瑋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黃柏瑋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黃柏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柏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黃柏瑋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黃柏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㈧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認不諱,其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招募犯行自白不諱,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正值青年,貪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月薪,被告柯業昌竟擔任車手頭而招募被告黃柏瑋、邱一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由被告柯業昌、黃柏瑋、邱一宸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柯業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斟酌被告柯業昌、黃柏瑋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父母同住,父親已經過世,父母離異,已經沒有與母親連繫,需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

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邱一宸向被害人收取5萬元贓款後,已交予被告黃柏瑋轉交被告柯業昌,被告柯業昌再轉交不詳之上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贓款,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柯業昌、黃柏瑋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均供稱:報酬為月薪,且由柯業昌向上手領取後發放黃柏瑋,通常於隔月10日前發放,而本案犯行發生於7月初,其等尚未取得7月薪水報酬,柯業昌即遭另案羈押無法與外界聯繫(本院卷第345-346頁)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業昌、黃柏瑋為本案犯行後,有實際收得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柯業昌、黃柏瑋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假鈔一疊為警方提供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易使用,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非本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所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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