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
- 二、案經邱韻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 二、被告3人及暱稱「柒柒柒」、「奪小金慈善基金會」與本案
-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不思
- 六、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 一、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秉辰、
-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秉辰表示此次沒有薪水等語
- 三、又被告3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50萬元,然告訴人所準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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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辰
蔡韶倫
曹宏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New Urchin」、「皮卡丘他弟皮在癢」及「Q」)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柒柒柒」、「奪小金慈善基金會」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督收款及司機等工作。
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益」之同意,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印章、偽造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等物放置於「柒柒柒」提供收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另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之工作證件檔案予蔡紹倫,由蔡紹倫自行列印後再交予取款車手蔡秉辰使用,其等再依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收款地點。
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陳錦森」、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巧蕙」及「俊貿國際營業員」等帳號,向邱韻庭佯稱可下載操作俊貿國際APP投資獲利,然需以匯款或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匯款予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自稱「俊貿國際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3,000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邱韻庭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面交款項50萬元,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即於同日按「柒柒柒」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監督及司機,自雲林共乘「柒柒柒」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收款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埔門市附近,再由蔡秉辰下車配戴「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之工作證,以此名義進入上開員埔門市,並持偽造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簽「林清益」署押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向邱韻庭行使,以此表示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向邱韻庭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清益」。
蔡秉辰欲向邱韻庭收取約定款項50萬元(為假鈔,業已發還)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方旋在上開員埔門市內及附近查獲擔任監控之蔡紹倫及司機之曹宏駿,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韻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邱韻庭(下稱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共交付91萬3,000元之款項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起訴部分僅有被告3人未遂的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稽之起訴書所載敘:被告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督收款及司機等分工,與其等是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共匯款10次、面交1次,112年11月23日面交時所見車手不是在庭被告3人等語(見警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2頁),可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約定款項50萬元而未遂之部分。
是首揭記載應係起訴書對於告訴人被詐騙全部金額之附帶說明,並非起訴範圍,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下本判決所援引告訴人及被告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之警詢筆錄,均不得作為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自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得作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之證據及本案之彈劾證據,附此說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曹宏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64、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曹宏駿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辰(見警卷第49至57、61至63頁,偵卷第67至69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162、173至176頁)、被告蔡紹倫(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71至73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70、162、173至17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被告曹宏駿(見偵卷第75至77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70、162、173至176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65至75頁、偵卷第103至104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41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至9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88至194頁)、同意書(見警卷第12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9頁)、扣案之偽刻木質印章之印文(見警卷第141頁)、被告3人各持用手機內相互間、與暱稱「奪小金慈善基金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84頁)、被告蔡韶倫持用手機內之工作證、收據、自拍大頭照之擷圖(見警卷第171至174頁)、遭盤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及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在卷。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辰、蔡紹倫及曹宏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3人及暱稱「柒柒柒」、「奪小金慈善基金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督收款及司機等工作,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前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可認被告3人皆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
且被告3人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詳後述),本件為未遂之情形,可認犯罪之損害非鉅;
暨被告蔡秉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水電,月薪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蔡韶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月薪4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曹宏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灌漿水泥,月薪5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角色均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蔡秉辰、曹宏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7頁)。
其等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行,且其等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使其2人能依附件一、二之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為避免其等因遭判決執行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秉辰、曹宏駿均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其2人能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2人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2人分別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0、3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
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至被告蔡韶倫部分,因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為其前提要件。
本件被告蔡韶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
被告蔡韶倫於為本案犯行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秉辰、蔡韶倫、曹宏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偽造之印章(見附表各編號之「沒收依據」欄所載),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4、168至16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秉辰、蔡韶倫、曹宏駿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1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之「林清益」署押及偽造之「俊貿儲蓄證券部」印文各1枚、編號7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3張上之偽造之「陳偉志」署押1枚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因沒收上開文書時即已包含在內而毋庸重複沒收;
附表編號4之黑色無法開機手機1支、編號11之IPHONE12 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蔡秉辰、蔡韶倫所有,然其2人分別表示並未用來本次犯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168至16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秉辰表示此次沒有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4頁)、被告曹宏駿表示載運被告蔡秉辰、蔡韶倫並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而被告蔡韶倫則表示每當完成面交取款工作後,當天由暱稱「柒柒柒」當面拿薪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本次被告3人所為係未遂犯行,可認被告蔡韶倫本次尚未獲得報酬。
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均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被告3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50萬元,然告訴人所準備之50萬元為假鈔,嗣經埋伏員警將被告3人當場逮捕而未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6頁),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蔡秉辰 屬於被告蔡秉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2、169頁)。
2 「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清益」工作證1張 同上(見本院卷第169頁)。
3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4 黑色無法開機手機1支 未用於本案聯絡,故不予沒收(見本院卷第169頁)。
5 包括「俊貿儲值證券部」在內之偽刻木質印章25顆 蔡紹倫 ⒈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其餘偽刻木質印章24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蔡紹倫,屬於被告蔡紹倫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2頁)。
6 空白「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蔡紹倫,屬於被告蔡紹倫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2頁)。
7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3張 同上。
8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陳偉志」識別證1張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蔡紹倫,屬於被告蔡紹倫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9頁)。
9 印泥1顆 屬於被告蔡紹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3頁)。
10 白色無法開機手機1支(無SIM卡) 同上(見本院卷第74、169頁)。
11 IPHONE12 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用於本案聯絡,故不予沒收(見本院卷第73、168至169頁)。
12 IPHONE8 PLUS 黑色手機1支(連SIM卡0000000000號) 曹宏駿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曹宏駿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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