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8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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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美麗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0樓0座內,持林秀敏所簽發之本票向郭錦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嗣因該紙本票有污損,郭錦雲乃要求吳美麗重新拿1張本票來換,吳美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15時許,將林秀敏僅書立「彰化縣」後,即欲作廢之另1張空白本票,自行填寫金額2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16日、到期日111年5月16日,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林秀敏」之簽名1枚、捺印指印2枚後,向郭錦雲持以行使,以擔保吳美麗對郭錦雲所負之債務。

惟事後郭錦雲持該紙本票欲向林秀敏索討20萬元時,林秀敏否認曾簽發該紙本票,郭錦雲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錦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43-47頁)、證人林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20、43-4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郭錦雲指認)(偵卷第23-26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本票1紙扣案可佐(上記載發票日111年4月16日、到期日111年5月16日、發票人林秀敏、本票號碼587824號)(偵卷第2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秀敏」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換票以擔保其對郭錦雲所負之債務,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錦雲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郭錦雲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希望被告下場太壞等語,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7-59、6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害人林秀敏借票周轉,嗣因林秀敏原簽發之本票有污損,遭告訴人郭錦雲要求換票,被告遂未經被害人林秀敏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林秀敏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郭錦雲換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錦雲及被害人林秀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郭錦雲之損害,經告訴人郭錦雲已表明願意宥恕被告,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秀敏則於偵查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

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20萬元;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兒子過世,女兒已成年),丈夫、兒子均已過世,現與孫子、女兒同住,房子是女兒租的,房租每月約1萬多元,無需負擔家裡的開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錦雲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而被害人林秀敏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郭錦雲行使,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該本票屬於犯人與否,仍應諭知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偽造簽名、偽造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複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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