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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嶺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正本於3月11日送達,被告於3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前補提,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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