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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楊權均
傅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0、2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鎮暴短槍、辣椒槍各壹枝均沒收。
楊權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條沒收。
傅俊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鎮暴槍」更正為「鎮暴短槍」。
㈡第8行以下所載「等武器下車」更正為「等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下車」。
㈢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鎮暴槍、辣椒槍、熱熔膠條等兇器(未經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
其餘扣押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更正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鎮暴槍、辣椒槍,未經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
。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996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施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楊權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施承宏、楊權均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其等表示無意見,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施承宏、楊權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施承宏、楊權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承宏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而邀集被告楊權均、傅俊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鎮暴短槍、熱熔膠條、辣椒槍追趕告訴人胡宸琮,妨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施承宏、楊權均、傅俊彥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以及被告施承宏屬首謀、被告楊權均、傅俊彥均係應被告施承宏前往現場等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鎮暴短槍、辣椒槍、熱熔膠條,前2者為被告施承宏所有、後者為楊權均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其餘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施承宏、楊權均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楊權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與胡宸琮因前有金錢債務糾紛,為向胡宸琮尋仇,乃糾集楊權均、傅俊彥2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由施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傅俊彥,楊權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園國小」附近,欲向在該處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胡宸琮施暴。
渠等下車後,施承宏即手持鎮暴槍、傅俊彥持辣椒槍、楊權均則持熱熔膠條等武器下車。
胡宸琮見施承宏下車時手持武器,隨即心生畏懼、拔腿逃離現場,施承宏等人仍不願善罷甘休,手持武器並胡宸琮當街追逐。
員警獲報後,拘提施承宏等人到場,並扣得鎮暴槍、辣椒槍、熱熔膠條等兇器(未經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
其餘扣押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胡宸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施承宏、傅俊彥、楊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對於案發當日,持兇器欲不利於告訴人胡宸琮,涉嫌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告訴人胡宸琮之指訴。
指訴遭被告施承宏、傅俊彥、楊權均等人持兇器追殺之事實。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2張。
被告3人手持兇器,對告訴人當街追逐,足以震動社會秩序之事實。
㈣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對被告施承宏、楊權均執行搜索後,扣得包含鎮暴槍、辣椒槍、熱熔膠條等兇器在內之物品。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扣案之鎮暴槍、辣椒槍、熱熔膠條等物,分別係被告施承宏及楊權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1公克)、行動電話3支(iPhone 8、SE及7)、、毒咖啡包2包(毛重12.49公克)及10包(37.08公克)、水車1組、不明白色粉末1包、鎮暴槍2支(長短各1)、鎮暴彈1包、辣椒槍1支、棍棒型手電筒1支(以上為被告施承宏所有);
毒咖啡包24包、捲菸K菸5枝、行動電話1支(Samsung Galaxy A34)、熱熔膠條1根、棍棒型手電筒1支(以上為被告楊權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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