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9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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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駿騰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加入鄭慶權(為警另案偵辦)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記」、「摩卡咖啡」、「芬達」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葉駿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黃佩蓉、陳又嘉、陳瑜萲施用詐術,致黃佩蓉、陳又嘉、陳瑜萲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或跨行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或跨行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葉駿騰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駿騰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

嗣因黃佩蓉、陳又嘉、陳瑜萲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葉駿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蓉、陳又嘉、陳瑜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六)告訴人黃佩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告訴人陳又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又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又嘉轉帳之網路郵局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陳瑜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瑜萲網路銀行查詢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瑜萲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鄭慶權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記」、「摩卡咖啡」、「芬達」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1.被告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該等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本院安排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與上開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雙方乃未到院進行調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已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200元報酬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0、20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已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該等洗錢標的,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等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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