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志宏係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陞公司,案發時登記負
- 二、王志宏、林淑女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
-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國誌公司、王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五、緩刑說明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誌營為鑫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訊據被告洪誌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以前
- 四、經查:
-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洪誌營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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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意婷
被 告 王志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洪誌營即鑫傳土木包工業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國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洪誌營無罪。
事 實
一、王志宏係力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陞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林梁甚,民國111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誌公司】,由洪誌營之女洪意婷擔任登記負責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洪誌營係鑫傳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淑女係世盛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緣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下稱花壇國中)前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31日分別公告「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第1、2次公開招標,廠商資格為「政府登記有案之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均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復於109年8月20日公告「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之公開招標(下稱本標案),廠商資格放寬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招標狀態因而修改為「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4,618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
彰化縣政府持續召開管控會議,要求所有正在發包耐震補強工程之校方在該年度趕快發包出去,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柏創恐經費遭收回,遂請託王志宏與洪誌營參與投標。
二、王志宏、林淑女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王志宏知悉洪誌營有意參與競標本標案,其雖無投標之真意,然為確保投標本標案之合格廠商家數達到法定3家最低標準,使招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竟決定由力陞公司參與陪標,復邀約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林淑女出借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陪標,經林淑女應允後,王志宏即與林淑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宏製作力陞公司投標文件投標,並指示林淑女以現金15萬元購買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押標金郵政匯票後,再由王志宏以力陞公司之HiNet帳號00000000號領取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電子標單,將標價335萬元高於公告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之投標文件送達花壇國中,而共同以此方式陪標而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
洪誌營則另以鑫傳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
本標案於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上開3家廠商與瑞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致花壇國中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標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而進行開標、決標,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3萬元得標,致使本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國誌公司、王志宏、洪誌營、林淑女及辯護人李郁霆律師、林輝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1、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淑女及辯護人、被告國誌公司雖均爭執證人王志宏於調詢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王志宏於調詢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林淑女、國誌公司負責人洪意婷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梁甚於調詢之證述(調卷第71-75頁)、證人黃柏創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77-82、96-97、99頁,本院卷第298-301頁)、證人即被告國誌公司負責人洪意婷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7-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女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調卷第49-54頁,偵卷第94-96、99頁,本院卷第303-30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第3次招標109年9月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紀錄(調卷第102頁正反面)、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卷第10-11頁)、【力陞公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調卷第12頁)、力陞公司購買本標案押標金郵政匯票正反面及申請書影本(調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王志宏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4頁正面)、力陞公司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9月1日郵政匯票、領回投標文件簽領單、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調卷第15-20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調卷第21頁)、世盛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31日郵政匯票、領回投標文件簽領單、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郵政匯票申請書、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調卷第23-32頁;
第60-65頁、第69-70頁、第92-94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12-117頁)、109年7月13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109年7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調卷第95-96頁)、109年7月31日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109年8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調卷第97-98頁)、109年8月20日第3次公開招標公告、109年9月2日決標公告(調卷第99-101頁)、國誌公司基本資料(調卷第125-126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他卷第35頁)、國誌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30日)(偵卷第183-184頁)、世盛土木包工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185頁)、鑫傳土木包工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18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志宏、林淑女、國誌公司負責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宏、林淑女、國誌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
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即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經查,被告王志宏以力陞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並向林淑女借用世盛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陪標,世盛土木包工業並無投標真意,其標單填寫之投標金額高於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顯無意得標,其等為湊足3家廠商投標,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假象,以此詐術意圖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王志宏、林淑女之行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核被告王志宏、林淑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王志宏、林淑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國誌公司(109年間原名力陞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王志宏,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國誌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㈣被告王志宏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志宏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王志宏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王志宏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宏為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3家以上而流標,參與陪標及邀被告林淑女出借世盛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陪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營造廠商實質競爭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社會公益,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王志宏、林淑女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王志宏、林淑女於本案所為角色分工,及被告林淑女係受邀出名參與陪標,二者介入程度有別;
並斟酌被告林淑女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王志宏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王志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專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境小康,家中有兩個女兒、母親需要扶養,父親於去年過世,沒有負債;
被告林淑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代辦使用執照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家境普通,沒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國誌公司為法人,被告王志宏於109年間為被告國誌公司即更名前之力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公司因其從業人員被告王志宏,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審酌被告國誌公司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國誌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緩刑說明被告林淑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考量被告林淑女為初犯,且已有坦認犯行而表示悔悟,並斟酌被告林淑女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角色分工,本院認被告林淑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林淑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林淑女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淑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若被告林淑女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誌營為鑫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就同案被告王志宏、林淑女前揭有罪事實部分參與行為分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洪誌營指示不知情之洪意婷製作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前開3家廠商中最低標價330萬元投標,共同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致使本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洪誌營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誌營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志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誌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柏創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意婷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年間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民小學辦理教學大樓校舍補強工程之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各1份、109年間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辦理109年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增設活動中心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品管人員登錄表1份、花壇國中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力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誌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誌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我以前就認識黃柏創校長,我去場勘時有遇到校長,校長邀請我去投標,我有說看能否賺錢,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後來投標都是我自己的意思,力陞公司、林淑女及王志宏是否前來投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他們討論過標案的價格,我是無罪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81、320頁)。
四、經查:㈠被告洪誌營為鑫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109年間受時任花壇國中校長黃柏創邀請,參與本標案投標,遂指示其女洪意婷製作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以標價330萬元投標。
本標案於109年9月1日10時30分許開標,計有鑫傳土木包工業、力陞公司、世盛土木包工業與瑞晟公司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花壇國中辦理採購人員進行開標、決標,最終由瑞晟公司以最低價323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洪誌營坦認及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黃柏創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77-82、96-97、99頁,本院卷第298-3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7-295頁)、證人洪意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標案於109年間之招標、無法決標及決標公告、花壇國中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花壇國中「自強樓C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第3次開標簽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調卷第95-101頁)、鑫傳土木包工業之本標案投標文件(含採購標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總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109年8月28日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切結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調卷第41-4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據被告洪誌營辯稱:我與王志宏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王志宏是技師,自己經營一家營造公司,有時候會去參與投標,如果有標到,就會發包給我的工程行做,我們有合作關係。
但本案我確實沒有找王志宏討論標案價格,也不知道他要不要投標。
我去標案現場場勘時有遇到校長,校長邀請我去投標,我有說看能否賺錢,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院卷第178、180-181頁)。
核與證人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洪誌營是10幾年前在大竹國小家長會認識的。
本標案我與洪誌營並沒有協議好由誰得標或約好投標金額,是校長邀請洪誌營投標,我於調詢時稱有我與洪誌營有協議好要出標,是因為我與洪誌營在校長面前,都有答應要出標的緣故。
洪誌營也不知道我有去找世盛土木來參與投標,是後來學校說標不出去預算會被收回,後面我才決定找世盛土木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88、290-291頁);
證人黃柏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志宏、洪誌營本來就認識。
我當時為了花壇國中標案招標的事情,打電話聯絡王志宏來標案現場看,我在校園遇到王志宏與洪誌營,因為擔心再次流標,我就有拜託他們兩家來投標,當時王志宏、洪誌營都說會來幫忙投標。
雖然我心中會擔心沒有3家以上廠商來投標,但我也沒有跟王志宏、洪誌營當面說,只有請總務處看有沒有認識其他廠商。
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世盛林淑女,也不曾向世盛邀標等語(本院卷第297-300頁),及被告林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標前不知洪誌營會參與投標,洪誌營亦無親自或透過任何人與我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黃柏創與被告洪誌營、王志宏見面時,其二人並無討論要再找第3家廠商參與陪標,以免流標,及投標前被告林淑女與被告洪誌營並無聯絡、接觸等情,自難認被告洪誌營有何知情及同意共同參與王志宏、林淑女之上開妨害投標犯行之情形。
㈢至王志宏於調詢時雖證稱:本標案是校長黃柏創請託我參與,我也有找洪誌營來看工程標的,洪誌營基於要幫學校解決問題才同意投標,「協議」由洪誌營出一家廠商並承攬本標案,也就是鑫傳土木,我則協助以力陞公司及世盛土木參與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廠商投標資格,協助學校順利發包本標案等語(調卷第4頁背面、第7頁正面),惟其僅泛稱「協議」,究竟具體在何時、何地、如何協議及其內容為何,容有不明,且證人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詢講「協議」,是因我認為當初我與洪誌營都有答應校長要出標,這部分是我認知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則被告洪誌營對被告王志宏邀被告林淑女共同為上開陪標一事,是否知情或參與謀議,乃非無疑義,且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及此,尚難單憑被告王志宏上開調詢猶有不明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洪誌營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固提出107年間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民小學辦理教學大樓校舍補強工程之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及109年間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辦理109年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增設活動中心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品管人員登錄表,欲證明力陞公司承作107年間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民小學教學大樓校舍補強工程,被告王志宏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而被告洪誌營擔任品管人員,並由第三人即被告洪誌營擔任負責人之國誌防水工程行員工王友德擔任工地聯絡人;
及力陞公司承作109年間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109年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增設活動中心無障礙電梯工程,由被告洪誌營擔任品管人員,由王友德擔任工地聯絡人之客觀事證,欲證明被告洪誌營與被告王志宏業務上有深切之合作關係,力陞公司得標後常會分包予被告洪誌營等情,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洪誌營與王志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288、289、294頁),惟實務上政府採購工程得標後,得標廠商將工程施作細項發包下游廠商,乃事所常見,前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洪誌營與王志宏間曾有業務往來,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洪誌營知悉被告王志宏將以力陞公司名義陪標,且商借世盛土木包工業名義陪標,營造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而就上情與被告王志宏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對之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洪誌營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誌營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洪誌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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