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0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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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兆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4. 貳、犯罪事實:
  5. 一、黃兆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
  6. 二、戊○○、黃兆宏與劉承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7.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8. 一、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9. 二、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10.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宋旻儒、王○賢於警詢及
  11. 四、告訴人乙○○、辛○○、壬○○、庚○○、丙○○、被害人甲○○、
  12. 五、遭詐騙款項金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劉承
  13.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
  14.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黃兆宏)、玉山銀行集中管
  15. 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8.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王○賢及
  19.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20.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21.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22.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23.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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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兆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黃兆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6月至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劉承剛(另案審理中)、少年王○賢(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身份不詳綽號「大發」、「陳小粒」、「閃電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中戊○○、黃兆宏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劉承剛係擔任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少年王○賢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二、戊○○、黃兆宏與劉承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大發」之男子聯繫王秉羱(另案審理中),黃兆宏聯繫己○○(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審結),劉承剛則負責聯繫宋旻儒(另案審理中),而王秉羱、己○○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另宋旻儒明知協助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王秉羱、己○○、宋旻儒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王秉羱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發」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收購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不明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己○○與黃兆宏約定提供名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綁訂儲值銀行為D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後將可分得購買虛擬貨幣獲利;

劉承剛則聯繫宋旻儒約定以一天3,000元代價協助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

王秉羱依綽號「大發」之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6日凌晨攜帶名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前往址設彰化縣大村鄉之伊○汽車旅館,由戊○○指示劉承剛、宋旻儒收取王秉羱攜帶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並看管王秉羱,且戊○○並提供看管期間之費用支出與劉承剛,劉承剛、宋旻儒即依戊○○指示在伊○汽車旅館房間內看管王秉羱,期間戊○○並撥打電話指示王秉羱聽從劉承剛、宋旻儒看管,劉承剛、宋旻儒並於112年7月7日將王秉羱移轉至址設臺中市逢甲區之悅○汽車旅館,宋旻儒並收取劉承剛交付之6,000元報酬,而王秉羱尚未取得報酬,劉承剛即聽從戊○○指示讓王秉羱先行返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後,即轉匯至D帳戶內,再由黃兆宏聯繫己○○,約定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見面,己○○即現場提供D、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操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D帳戶之詐欺款項,經由E帳戶購買12,448USDT後,隨即轉出12,34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復黃兆宏再於112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聯繫己○○,雙方約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己○○即現場提供D、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操作,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D帳戶之詐欺款項,經由E帳戶分別購買28,371USDT、6,495USDT後,隨即分別轉出14,999USDT、19,56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黃兆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己○○7,500元報酬。

嗣己○○因接到金融帳戶異常通知而擔心遭警方追查,請友人劉承恩陪同,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聯繫黃兆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黃兆宏隨即以電話聯繫身份不詳之男子,依指示由黃兆宏操作己○○手機內之E帳戶,將E帳戶內之399USDT轉出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偵5404卷第25-35、37-40、214-219、247-252、229-303頁;

本院卷第49-54、135-143、253-268頁)。

二、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9-36頁;

113少連偵52卷第31-35頁;

113偵3130卷第29-36、207-212、243-244頁;

113偵5404卷第299-303頁;

本院卷第173-181、299-30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宋旻儒、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9-201、221-225、235-246、259-263、269-277、279-281、287-299頁;

112他2191卷第187-193、205-207、211-213、217-220、223-229頁)。

四、告訴人乙○○、辛○○、壬○○、庚○○、丙○○、被害人甲○○、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5-307、313-315、319-320、327-329、337-338、343-346、355-360頁;

113偵5405卷第155-158、213-219頁)。

五、遭詐騙款項金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劉承剛、王秉羱)、B帳戶交易明細、D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位置、E帳戶申辦資料、手機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姓名:己○○)、另案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伊都汽車旅館112年7月6日旅客登記簿、悅河精品旅館之住宿旅客名單、麗都賓館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旅客登記簿、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主:劉承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承剛指認戊○○、宋旻儒)、另案被告劉承剛指認交付詐欺贓款115萬元地點之照片及google地圖、112年7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另案被告王秉羱提領1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另案被告王秉羱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秉羱指認戊○○、劉承剛、宋旻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賢指認劉承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8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8萬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萬元、49萬元、31萬元)各1份(警卷第3、37-41、75、77-79、81-83、84-89、94-158、203、204-206、207-208、209-210、211-213、215-219、227-231、233、247-250、251、253-255、265-268、301-304、309、311-312、317、321、323、325、331、333、335-336、339、341-342、347、349-350頁)。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531號函暨檢附B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他2191卷第161-163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黃兆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911號函暨檢附D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紀錄各1份(113偵3130卷第37-41、89-94、107-113頁)。

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林昭岑)、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車籍資料(姓名:黃兆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起訴書(被告:劉承剛、宋旻儒、王秉羱)各1份(113偵5404卷第45-51、53-56、231-2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上所犯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上2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王○賢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共有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113偵5404卷第218頁),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到案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共25萬元,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18、221-222、225-22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如就被告所犯本案6次犯行均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操縱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詐欺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需單獨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徵得其等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18、221-222、225-226頁),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

而被告後續仍有民事分期款項尚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如認受有損害亦得向被告求償。

倘被告入監服刑,毋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分期債務之履行勢必中斷,而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益加困難,是以,本院肯認被告積極和解、調解之信念與具體行動,亦願意相信其能如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決心,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15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辛○○ 辛○○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38分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未提告) 甲○○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庚○○ 蔡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49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丙○○ 丙○○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49分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7萬元 左列7萬元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4,000元,餘額6萬6,000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甲○○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庚○○16萬元 左列16萬元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1萬元,餘額15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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