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1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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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署押各1枚,及偽造之「王士賢」印章1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line暱稱「林琬雲」、「營業員-明輝」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6號提起公訴而未起訴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林琬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以招攬代操股市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邀請洪弘生與「營業員-明輝」連繫投資事宜,致其陷於錯誤,數次以轉帳及當面面交方式交出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其中於112年10月9日(即第2次面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先行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包含林佳男照片、記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外務部、外務經理」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件,以及列印記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字樣,並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於該收據之收款日期和存款金額欄位填上日期(112年10月19日)和金額(參拾伍萬元),又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王士賢」簽名1枚,再蓋上其當日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之王士賢印章而偽造「王士賢」印文1枚,完成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隨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客咖啡員林門市」內,林佳男向洪弘生佯稱其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洪弘生查看以行使,復收取洪弘生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款項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洪弘生以行使,用以表示係「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賢」收受洪弘生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及洪弘生。

林佳男隨後將收到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上手,且因而獲得收取款項1%之3,500元為報酬。

二、被告林佳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弘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弘生與「營業員-明輝」之LINE對話擷圖。

㈣被告林佳男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弘生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與詐欺集團交易收據、詐欺集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詐欺集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署押(簽名)及「王士賢」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參與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王士賢」印章、「王士賢」印文及「王士賢」署押(簽名)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王士賢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林琬雲」、「營業員-明輝」之人,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搶奪、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強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本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社會不安與民眾財產損失風險,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無業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上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署押(簽名)各1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造之「王士賢」印章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雖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自陳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列印時,即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㈡未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供承其係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才至超商ibon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等語,顯屬臨時性使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3,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到被害人交付之款,已交付予集團成員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已無實際占有管理洗錢標的,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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