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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兆寶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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