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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黃保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東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保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豪、黃保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少年蔡○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沉靜」、「高启強」(下分稱「沉靜」、「高启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少年蔡○承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由黃保貹負責向車手收水後,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謀議既定,黃世豪、黃保貹即與少年蔡○承、「沉靜」、「高启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黃世豪與少年蔡○承、「沉靜」、「高启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定宜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繼由黃世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指揮少年蔡○承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張定宜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黃保貹依黃世豪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溝皂八街旁之公園,向同依黃世豪指示前來之少年蔡○承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定宜、黃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GoogleMap搜尋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收據影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黃世豪依上游成員之指示,指揮同案少年蔡○承前往面交取款,續由被告黃保貹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收水後,將款項轉交與更上游之收水人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同案少年蔡○承、「沉靜」、「高启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餘事證,可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⒈核被告黃世豪: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保貹: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世豪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東生」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同案少年蔡○承、「沉靜」、「高启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世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同案少年蔡○承、「沉靜」、「高启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黃保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保貹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保貹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同案少年蔡○承為96年8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皆稱同案少年蔡○承看起來20幾歲,不知其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行為之際即知此情,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黃世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112頁),已無礙被告黃世豪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此外,相較於被告黃世豪,被告黃保貹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使用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也沒有在被告黃世豪指示同案少年蔡○承取款之群組內,被告黃世豪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我收水並轉交給上游收水人員,我不知道同案少年蔡○承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有無出示收據或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所述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58頁)之內容顯示,被告黃保貹並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被告黃世豪指示之情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保貹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定宜施詐之手段,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或對此有所預見,即無從遽以上開罪名論處,而此部分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其等於犯行分工上,皆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黃世豪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也無扶養對象、先前業工月薪3萬餘元、須按月負擔1萬餘元車貸(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黃保貹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日薪500至1,000元、負有債務但未定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74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皆於本案偵審階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偽造之收據1張,雖屬被告黃世豪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由同案少年蔡○承交與告訴人張定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黃世豪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收據上「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許東生」之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爰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黃世豪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世豪所有並曾用以指示被告黃保貹交收款項,此據被告黃世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保貹所有,且分別用以與被告黃世豪聯繫交收款項事宜,及確認同案少年蔡○承交付款項之數額等情,業據被告黃保貹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61-270頁、第320-328頁)之內容,固可得知同案少年蔡○承有藉該扣案之手機接收被告黃世豪本案所為指示,惟該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黃世豪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3,000元,此據被告黃世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萬元,為被告黃保貹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亦經被告黃保貹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2人受詐而交與同案少年蔡○承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 主文 1 張定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向張定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定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與少年蔡○承 少年蔡○承依黃世豪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時間及簽署「許東生」之署名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定宜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東生後,收取張定宜所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110萬元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吉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間之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黃吉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吉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交與少年蔡○承 少年蔡○承依黃世豪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在未出示或提供任何文書之情況下,向黃吉宏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 80萬元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0號 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0元 4 現金2,000元 5 點鈔機1臺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6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7 工作證1批 8 證件夾1個(含工作證2張) 9 印章2個 10 現金40,000元 11 保密書2張 12 印章3個 13 收據7張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一 少連偵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卷二 少連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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