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忠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罪名:
- ㈢、被告與「秋生」、「張雅靜」、「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
-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
- 四、關於沒收:
-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 ㈡、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㈣、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忠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3號提起公訴,並早於本案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案件為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數額之薪資或報酬。
蔡忠程即與「秋生」、「張雅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靜」、「運盈客服」於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黃妙雲聯繫,佯稱:下載運盈投資軟體,開通綜合交易帳戶後,即可透過匯款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值款項,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黃妙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軟體,開通交易帳號,並與「運盈客服」相約於112年6月22日面交儲值款項予外派專員;
再由蔡忠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與「秋生」連繫後,依指示於112年6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對面某處,與黃妙雲見面,並向黃妙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黃妙雲,復於收取黃妙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予黃妙雲收執而行使之;
而後蔡忠程旋依「秋生」之指示,將其上開收取之20萬元現金置於彰化火車站編號16號之密碼櫃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黃妙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定與蔡忠誠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忠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運盈客服」及「張雅靜」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126019992號鑑定書各1份,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印章印文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7至73、75至95、103、134至172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上印有「運盈投資○○○○(無法識別)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忠程」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運盈投資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故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運盈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儲值現金款項之意思,自屬私文書;
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前揭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識別證、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向黃妙雲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於黃妙雲」等節,應認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
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均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秋生」、「張雅靜」、「運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薪資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收據取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與父母同住、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⒈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印章,其中如編號4至5所示之印章均已在被告上開另案中予以扣押,其中編號6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編號所示印章共3枚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之「蔡忠程」印文1枚,因係被告本人真正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蔡忠誠」印章,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秋生」允諾可獲得一定薪資或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20萬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備 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 2 偽造之運盈投資公司識別證 印有「運盈投資○○○○(無法識別)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忠程」等字樣,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黃妙雲所使用之假證件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印其本人之「蔡忠誠」印文1枚。
未扣案 4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1枚 被告所刻印並持以蓋印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 5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被告所刻印並持以蓋印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 6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1枚 被告所刻印並持以蓋印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 未扣案 7 「蔡忠程」印章1枚 被告原有、持以蓋印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