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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經由黃士綸(通訊軟體Tellegraam暱稱「Chill」)介紹,加入成員為沈峻宇(暱稱「鴨子」)及暱稱「左輪」、「二砲手」、陳宏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公訴而未起訴於本案】。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實施詐騙後,再由許哲豪擔任俗稱「車手」之方式進行犯罪分工。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韻茹、蒲惠𤧟施以詐術,致王韻茹、蒲惠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許哲豪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黃士綸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黃士綸等人指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宏洋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
二、被告許哲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茹、蒲惠𤧟警詢之指訴述。
㈢告訴人王韻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韻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㈣告訴人蒲惠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警示簡便格式表)、蒲惠𤧟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明細擷圖。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2年8月30日車手提款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查報告。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ag資料比對資料。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㈡核被告許哲豪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㈢告訴人王韻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2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係於密接的時間所為;
又被告於相同地點,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黃士綸、沈峻宇、陳宏洋,以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左輪」及「二砲手」之人,及其他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
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
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種植高麗菜等農業工作,離婚,有一名6歲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所領得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已交付予集團成員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已無實際占有管理洗錢標的,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韻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韻茹,佯稱可以協助解決賣貨便平台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配合對方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47分匯款4萬9,981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8分匯款4萬9,982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0日15時51分提領2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2分提領2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2分提領2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3分提領2萬元。
112年8月30日15時53分提領2萬元。
花壇郵局(彰化縣○○鄉○○路000號)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蒲惠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賣貨便平台聊天系統與蒲惠𤧟聯絡,佯稱係因賣場問題致伊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致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6時17分匯款9,98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0日16時1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號)。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備註:上揭提領金額之記載,僅係表示被告各次提領金額之客觀事實,提領金額超過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對象,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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