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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國民小學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居處,自上開購入持有之毒品內,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鑑驗書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總純質淨重27.6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K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電子磅秤 1臺 7 調棒 1支 8 分裝器皿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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