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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9、6206、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陳鴻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13分許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嗣與暱稱「螺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帳號向沈文彬佯稱係外匯局主任委員黃天牧,有港幣20萬元要匯入沈文彬所申設帳戶內,因該筆資金金額較大,已遭系統自動凍結,需沈文彬開通外匯功能及提供金融卡,即可開通沈文彬所申設帳戶,讓該筆資金成功匯入云云,致沈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宏門市,將內裝有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文彬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文彬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並以LINE告知「黃天牧」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復由陳鴻章依「螺絲」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2時1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鎮之○○○號貨運站轉寄至「螺絲」指定之地點。
㈡待詐欺集團取得沈文彬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陳鴻章與「螺絲」及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袁筠瑞、黃沁畇、林佑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沈文彬郵局帳戶或沈文彬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陳冠華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宇」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嗣陳冠華與「王冠宇」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向宋雲港佯稱可借款供宋雲港買手機,並已將港幣20萬元匯至其所申設帳戶云云,復以LINE帳號暱稱「黃天牧」向宋雲港佯稱該港幣20萬元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故未成功入帳,需宋雲港配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開通云云,致宋雲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將內裝有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雲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並以LINE告知「黃天牧」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復由陳冠華依「王冠宇」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員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轉交與「王冠宇」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待詐欺集團取得宋雲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陳冠華、「王冠宇」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彭妍慈、洪秀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宋雲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彬、袁筠瑞、黃沁畇、林佑庭、宋雲港、彭妍慈、洪秀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彬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袁筠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黃沁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宋雲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㈦告訴人彭妍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㈧告訴人洪秀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
㈩被告陳鴻章、陳冠華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金流時序表、沈文彬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沈文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宋雲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陳鴻章、陳冠華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冠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陳鴻章與暱稱「螺絲」及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成員;
被告陳冠華與「王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等僅負責領取包裹,並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陳鴻章與暱稱「螺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陳冠華與「王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鴻章就犯罪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3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冠華就犯罪事實欄㈠係以1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至5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鴻章、陳冠華就所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而參與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案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鴻章並已與被害人袁筠瑞、林佑庭、黃沁畇調解成立,被告陳冠華亦已與被害人彭妍慈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衡以被告陳鴻章自述高職畢業,有電腦硬體裝修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於租屋處,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1萬元,此外每月會給外公5,000元;
被告陳冠華則自述高工畢業,有電機專業配線丙級證照,擔任過音響、舞台工程師,大型發電機的配電及維護,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妻同住於租屋處,在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5萬元以上,未婚妻也有工作,收入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車貸40萬元,但是因為車子已經被收回去了,車貸還在協商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陳鴻章、陳冠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鴻章、陳冠華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鴻章、陳冠華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17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鴻章、陳冠華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或對之有處分權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被告陳鴻章、陳冠華於本案均是負責領取包裹,對於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經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鴻章、陳冠華對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袁筠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假冒袁筠瑞之子撥打電話向袁筠瑞佯稱其投資資金週轉有困難,且其手機故障,已換新手機,希望袁筠瑞加其新手機號碼為LINE好友云云,復以LINE向袁筠瑞佯稱需將借款云云,致袁筠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沈文彬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起訴書記載提款20,005元應是包含了跨行提領手續費,爰更正,以下均同)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7分許 18,000元 2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假冒Facebook Marketplace客服以Messenger向黃沁畇佯稱須加LINE好友,提供姓名、電話、賣場收款銀行等資料,進行簽署安全認證,以恢復正常交易,以避免帳號被系統永久停權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黃沁畇佯稱須操作匯款功能,以確認黃沁畇之身分及以操作沖正云云,致黃沁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許 49,985元 沈文彬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112年11月30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沈文彬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3 林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假冒林佑庭之友人以LINE訊息,向林佑庭佯稱其近期需要金錢週轉,需向林佑庭借款云云,致林佑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沈文彬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市 112年11月30日16時24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市 4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向彭妍慈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彭妍慈所販售之商品,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彭妍慈,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以LINE向彭妍慈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妍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47分許 49,986元 宋雲港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52分許 60,000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5 洪秀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向洪秀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洪秀明在Facebook 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但因洪秀明之賣場未經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規範中之三大保障協議,故無法填單且賣場會被凍結,須詢問統一超商賣貨便,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洪秀明讓洪秀明加為好友。
復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指示洪秀明須以LINE加詐騙集團所假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為好友,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以LINE向洪秀明佯稱須匯款至右列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洪秀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 49,986元 宋雲港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52分許 60,000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112年12月1日12時49分許 49,986元 宋雲港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㈠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1 手機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4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5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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