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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剛
王秉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秉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剛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黃勤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王○賢(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身分不詳綽號「大發」、「陳小粒」、「閃電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黃勤凱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劉承剛則負責控制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少年王○賢則負責陪同並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劉承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劉承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剛負責聯繫宋旻儒(另由本院審結)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協助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者。
王秉羱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發」之男子約定以25萬元收購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王秉羱遂依綽號「大發」之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6日凌晨攜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前往址設彰化縣大村鄉之伊都汽車旅館,由黃勤凱指示劉承剛收取王秉羱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及看管王秉羱,黃勤凱並提供劉承剛看管期間之費用支出,劉承剛、宋旻儒遂依黃勤凱指示在伊都汽車旅館房間內看管王秉羱,期間黃勤凱並撥打電話指示王秉羱聽從劉承剛、宋旻儒之看管,劉承剛、宋旻儒並於112年7月7日將王秉羱移轉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悅河汽車旅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轉匯移轉隱匿犯罪所得,而王秉羱尚未取得報酬,劉承剛即聽從黃勤凱指示讓王秉羱先行返家。
㈡王秉羱返家後欲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綽號「大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黃勤凱、劉承剛、少年王○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秉羱於112年7月8日4時許,搭車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悅河汽車旅館,由黃勤凱指示劉承剛與少年王○賢共同控制監視王秉羱,3人並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轉移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麗都汽車旅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秉羱名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後,黃勤凱指示劉承剛、少年王○賢陪同王秉羱臨櫃取款,少年王○賢與王秉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15號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由少年王○賢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世斌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秉羱先前交付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存摺後交還王秉羱,王秉羱再持之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劉承剛則另外搭乘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並在後方監看王秉羱取款。
王秉羱提領詐欺款項後即與少年王○賢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承剛指示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第5大道汽車旅館,王秉羱將提領之115萬元交付劉承剛,並收取3萬元報酬,劉承剛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款項在址設臺中市大雅區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停車場交付黃勤凱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劉承剛、王秉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歐合利、吳昕晏、蔡依君、葉秋碧、陳雋楷、李天惠、陳宗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王秉羱之合作金庫數位帳戶、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承剛、宋旻儒、王秉羱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紀錄、基地台位置紀錄、旅客登記簿影本、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王秉羱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承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王秉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王秉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黃勤凱指示臨櫃取款,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王秉羱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王秉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即提款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就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承剛、王秉羱與宋旻儒、黃勤凱、少年王○賢、綽號「大發」、「陳小粒」、「閃電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
是被告劉承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共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秉羱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承剛、王秉羱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王○賢共同犯罪,被告劉承剛於審理時供稱:王○賢是我學弟,我知道王○賢未滿18歲等語;
被告王秉羱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2人與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劉承剛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控制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收水及監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
王秉羱則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劉承剛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陳惠萍、吳昕晏、葉秋碧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歐合利、蔡依君、陳雋楷、陳宗憑、李天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劉承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防水工作,每週領6,000元至7,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王秉羱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王秉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又被告王秉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取得之3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其已扣案之現金2,000元,剩餘2萬8,000元即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劉承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黃勤凱處陸續取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2人均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惠萍 陳惠萍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惠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歐合利 歐合利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歐合利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昕晏 吳昕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吳昕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依君 蔡依君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依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秋碧︵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 葉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葉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陳雋楷 陳雋楷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雋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天惠 李天惠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詩謠」、「鄭雯雪」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李天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葉秋碧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葉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葉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秉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宗憑 陳宗憑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陳宗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承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秉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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