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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3405、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思賢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3日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審理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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