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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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軒至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客服員」,以下一併更正)等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吳軒至即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向施惠娟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施惠娟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嗣警方察覺施惠娟多次匯款舉動有異,遂致電施惠娟提醒疑遭詐騙,而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向施惠娟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施惠娟即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79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6,330元至上開統一超商等候。

「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上開「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向施惠娟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佯裝是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施惠娟而交付86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施惠娟,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施惠娟。

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現金86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8,000元假鈔、施惠娟自己之真鈔66,330元【已發還施惠娟】)、吳軒至之現金3,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吳軒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就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軒至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為何是加重詐欺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吳軒至對於詐欺取財之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否認外,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81至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密錄器影像暨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11月13日被害人面交所得收據1張等(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11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係遭自稱「澤晟投資公司」之人員詐欺,可見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尚有其他共犯,與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3人以上之情節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

而參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中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應可知悉詐欺人員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會以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規避查緝之風險,而於本案中,被告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而係提升至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車手如何能取得詐欺款項,勢必需要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前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等情,被告應有所認識,並可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之一。

⒊從而,被告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乙情,堪以認定。

則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

衡以被告、「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

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於收款時遭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及「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之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澤晟投資公司」之「宋建宏」,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經查,被告列印澤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及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並於其上填載收款金額,偽造「宋建宏」之署押,用以表示「宋建宏」代表「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宋建宏」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及施惠娟,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因此於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款項等候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即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㈥是核被告吳軒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3、83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在澤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之「外務經理」欄位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及在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2處「代表人」欄位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暱稱「千陽號船長」、自稱「澤晟客服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㈩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已遭被害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其餘犯行均坦承等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手機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預備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存根聯,雖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然而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收受,並無收受之真意,其後並提供予警方扣案,故此存根聯應仍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根聯2處「代表人」欄位偽造「宋建宏」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假鈔798,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而扣案之現金66,33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施惠娟,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軒至尚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假扮「澤晟客服員」之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向告訴人施惠娟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施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多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面交230萬元予該集團某成年成員。

因認被告吳軒至就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軒至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軒至之供述、告訴人施惠娟之證述、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軒至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112年11月13日的犯行,不知道告訴人在之前已經被騙了等語。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施惠娟於112年11月8日前,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為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多次,並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區○○○0○00號「7-11麻豆門市」,當面交付23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足憑。

然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惠娟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8日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參以被告吳軒至於該集團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關決策性或相當層級之核心人物,是否於事前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謀議,而承繼犯意,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施惠娟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騙取財物等情,惟對於被告吳軒至是否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尚乏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吳軒至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就上開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裁判上一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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