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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姚世奇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味全」之人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味全」、通訊軟體暱稱「吉勇」及「韓不住」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嗣姚世奇與陳立育(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葉奕騰,將其加入「立鴻投資」APP,並與其相約面交收取投資之現金,使葉奕騰不疑有他。姚世奇即依上手(代號「園長」)利用飛機軟體暱稱「吉勇」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轉搭計程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先行列印蓋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18日14時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向葉奕騰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並將前上開之偽造收據1紙交予葉奕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嗣姚世奇取款得手後,旋在附近之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與長春路口(公園),將款項裝入陳立育(依照暱稱「大東」之人指示自高雄市搭車前來現場)事先掛在公廁門口之包包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陳立育。陳立育再將款項持至臺中高鐵站,依上手指示將其丟包在大馬路旁花圃內,以此方式轉交贓款而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警方查緝。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奕騰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立育之供述。
㈢告訴人葉奕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㈣詐欺集團提供「立鴻投資」APP給告訴人,及「立鴻投資」介面與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被告姚世奇時所翻拍之收據手機畫面照片。
㈧被告姚世奇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姚世奇與陳立育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姚世奇與陳立育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姚世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並轉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哥哥的,入監所前在家幫忙賣肉圓,家裡則每月給予4萬元薪資,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每月尚須繳納銀行貸款幾千元;之所以犯本案,是因為欠詐騙集團錢,才會被叫去當取款車手,拿了1、2次後,覺得是犯法的行為就不想做了,還因此被詐騙集團的人押到山上毆打、丟在路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姚世奇於警詢時供稱,以日計酬,每日收取贓款後領取3,000元不等,車資另計,本次領取報酬為3,000元,車資補助收據拍給上手後,公司會指示陳立育支付我,報酬公司會叫陳立育交給我,陳立育於當日凌晨3、4點將報酬送到我住家附近的高雄監獄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本案所獲報酬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本案共同被告陳立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伸港鄉新興路100號之停車場以私人的現金2,000元至3,000元給予被告姚世奇做車馬費,並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被告姚世奇,不知道姚世奇報酬是如何領取等語;偵查中亦供稱,其是按上手「大東」之指示先拿3,000元給姚世奇搭車,其跟姚世奇前後只有見過那次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66頁)。被告姚世奇就本案其所獲之報酬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立育上揭所述情節不符,此外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無法確認被告姚世奇本案確實所獲之報酬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500元為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該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或對之有處分權者為限,始應沒收之。被告姚世奇本案取得之15萬元贓款,已交付本案共同被告陳立育,嗣再由陳立育轉交詐騙集團中之上手,此據被告姚世奇及本案共同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被告姚世奇對該筆款項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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