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成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條」、「LINE」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以TELEGRAM群組聯繫,由「LINE」負責分派工作,並由蔡成偉擔任取款車手。
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婷」、「楊曉萱」向呂湘羚佯稱可透過投資應用程式「天利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湘羚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集團成員。
蔡成偉加入上開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萱」續向呂湘羚佯稱可繼續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湘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㈠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嗣蔡成偉依「LINE」指示佯裝成「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於前揭時、地,向呂湘羚收取39萬元現金,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之112年8月31日「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交付予呂湘羚收執,得手後再依「LINE」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備妥現金32萬元,嗣蔡成偉依「LINE」指示佯裝成「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於前揭時、地,向呂湘羚收取32萬元現金,再交付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之112年9月11日「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交付予呂湘羚收執,得手後再依「LINE」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呂湘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蔡成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8頁;
偵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29-32、61-64、67-75頁)。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26、27-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湘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38、43-44、46-68、69、70、71、87-88、89-106頁)。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1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7-20、21-23、25-26、3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天利基金」印文、「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牛肉條」、「LIN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收款並轉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如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綁鋼筋為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利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0萬元,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31日「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 1張 印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各1枚 2 112年9月11日「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 1張 印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吳彥倫」印文、「吳彥倫」署名各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