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3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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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軒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阿宏」、少年詹○○(95年11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由郭軒丞擔任車手,少年詹○○擔任收水手及提供人頭帳戶之交簿手。

謀議既定後,郭軒丞、「阿宏」、少年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向少年陳○宏(95年4月生)佯稱:買賣物品須升級提款卡云云,致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7時13分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4,017元,於同日18時1分匯款3萬138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郭諭呈佯稱:買賣物品須升級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郭諭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匯款2筆9,985元,合計1萬9,97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郭軒丞先持少年詹○○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17至18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前站店提領2筆2萬元,共計4萬元;

詹○○再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23分,在上開全家超商彰化前站店提領1,000元。

郭軒丞嗣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4萬元交付詹○○,由詹○○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向鍾孟樺佯稱:買賣物品須開通帳戶及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鍾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同日17時8分各匯款4萬9,985元、4萬5,678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嗣郭軒丞持少年詹○○交付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7分至8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於同日17時12分至14分在全家超商彰化前站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共計4萬5,000元。

郭軒丞嗣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9萬5,000元交付詹○○,由詹○○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LOH EE KIONG佯稱:買賣物品須升級賣貨便帳號云云,致LOH EE KION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3分匯款9萬9,98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於同日14時29分匯款9萬9,983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嗣郭軒丞持少年詹○○交付之永豐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11日14時31分至3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分別提領4筆2萬元,共計8萬元;

持永豐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43分至4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共計2萬3,000元;

再持台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46分,在上開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提領10萬元。

郭軒丞嗣將台新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20萬3,000元交付詹○○,由詹○○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丞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少年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郭諭呈、鍾孟樺、LOH EE KIONG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告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告訴人陳○宏於受騙時雖未滿18歲,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阿宏」、少年詹○○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

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3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詹○○為95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案少年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詹○○是同事,之前於112年間一起在工地做工時,詹○○跟我說他17歲等語,是被告知悉詹○○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由廖俊豪、少年詹○○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以113年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

審酌被告於前案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為犯行雷同,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起,與少年詹○○共同參與同1個詐欺集團,本案並非第1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犯行等語,足認前案所指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

而本案於113年5月14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又前案判決既已經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㈢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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